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梁某某。
一审被告:潘某某。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一审被告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0)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桂E-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营闸路由北暮盐场往南乐方向(由南到北)行驶至龟岭路段时,与同行在前行驶的由原告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l压缩性骨折、L4椎弓崩裂并椎体滑脱;治疗至同年9月13日出院,住院84天,支付了医疗费为x元。2009年9月14日,原告遵医嘱转到广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腰腿痛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L4椎体滑脱,该院对原告行L4椎体前滑脱后路椎管减压植骨融合钉棒内固定术,于同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了医疗费x.30元;此外,原告于广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购买治疗腰伤药品支付了药品费l420元;出院时该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2009年10月3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评定为VIII级,支付了评残费用100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伤残等级为IX级。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55周岁;为治伤支付了交通费311元。
再查明,被告潘某某所有的桂E-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计为x元。
还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
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桂E—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梁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不负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依法有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于合浦县人民医院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于广西骨科医院已支付的医疗费x.30元、支付的药品费l420元、交通费311元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赔。误工费计赔,原告住院误工100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共190天,应计为x元/年÷355天×l90天=7491元,但原告只请求7018元的赔偿,该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赔,原告住院100天,计为40元/天×l00天=4000元;残疾赔偿金计赔,原告认可伤残等级为IX级,计为3690元/年×20年×20%=x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原则上计一人,参照目前当地医院病人护工的日工资情况,酌情每天计50元,原告共住院100天计为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已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的经济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酌情予以支持x元。上述损失费用合计为x.30元。由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大地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
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大地公司赔偿限额为x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为x.30元,没有超出赔偿限额,故该损失费用由被告大地公司赔偿。被告大地公司认为只按交强险保单项目及项目限额赔偿,不符合保护弱势的精神,该院不予采纳;认为不应赔付评残费、不负担诉讼费及认为原告已达55周岁,不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梁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30元。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遵照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适用及理解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额外承担医疗费和伙食费共x.3元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得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由保监会组织制定的全国统一的《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根据以上法规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医疗费和伙食费赔偿限额应是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及《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的公告》是交强险实施的具体规定,应该予以遵守。《交强险条款》等规定是国务院授权保监会组织制定,在全国统一实施,具有行政法规效力。对于《交强陵条款》及《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的公告》,一审判决断章取义,只适用交强险条款中规定累计x元总赔偿限额,不适用该条款规定的分项赔偿限额,这种断句适用法规而过度自由裁量的行为影响确司法公正性和立法规范性。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女性公民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据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的护理费过高。被上诉人是农村人口,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业收入标准,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为3835元。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2778元和邮政专递费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上诉人不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政专递费。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并不严重,参照当地农村居民的收入水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赔偿是x元。2、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及邮递费共2878元由被上诉人粱传英和一审被告潘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的赔偿款没有超过法定限额,被上诉人是农村人口,没有与企业等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被上诉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应赔偿误工费。一审判决赔偿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本案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潘某某陈述意见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这是以法律形式确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具有社会公益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在被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按被上诉人的实际受损额在应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利益并未受损。在被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限额范围内及其的实际医疗费用支出已超过x元的情形下,如果适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的规定,确定上诉人应赔付给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x元,这将削弱被上诉人获得充分保险赔付的救济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救济的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不符。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赔付医疗费用。被上诉人主张其从事海产品作业每天收入100元,但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该收入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是没有工作单位的农村居民,其不存在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不因其已满55周岁而不存在误工费损失。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确切的劳动收入,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项目标准计算为宜,即3690元/年÷365天×l90天=1920.8元。一审判决参照当地医院病人护工的日工资情况,酌情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护理费按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项目标准计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1000元是为确定伤残赔偿额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该伤残鉴定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酌情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应参照被上诉人所在地的农村居民收入水平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但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被告是被上诉人遭受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其应负担相应的案件诉讼费。综上,上诉人关于误工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和诉讼费负担的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0)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梁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10元。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法院专递费合计2878元由一审被告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法院专递费合计287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能媛
审判员魏玉芳
审判员张骥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凌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