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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唐某丁、永州市第九中学因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申请人永州市第九中学,地址在(略)。

法定代表人夏某,系该校校长。

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唐某丁、永州市第九中学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唐某丁、永州市第九中学因健康权纠纷,于2012年4月10日经永州市X区七里店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永州市第九中学一次性赔偿给唐某丁(由法定监护人监护)人民币捌万元(含已付的壹万元医疗费);

二、达成协议后,唐某丁父母(法定监护人)及亲属承诺无论唐某丁病情发生何种情况与永州市第九中学无关,更不能向永州市第九中学提出任何诉求;

三、双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待法院司法确认下达后,永州市第九中学一次性将捌万元付清;

四、本协议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当事人、调委会各持一份。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某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少阳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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