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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与被告蒋某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蓝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青松,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雷某与被告蒋某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卿淑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从广东来到被告处购买车床,双方约定:原告购买630型号的车床二台,计币41,000元,由被告包上车运到永连公路路口,并于十日内(即2011年11月20日前)装车交货;当天,原告支付6000元定金;被告收取定金后,严重违反约定,至今未交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1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不应要求其双倍赔偿,至于经济损失,被告可以适当考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蒋某在2012年3月9日16时30分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雷某7000元,此款直接汇至帐户内(略),开户银行为:(略),帐户名为:雷某;

二、若被告蒋某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则由被告蒋某双倍返还12,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但系银行原因除外。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卿淑君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袁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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