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丁某某,男。
被告乔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乔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缺席)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8月,原告为被告丁某某承建的黄某技校教学楼安装塑钢门窗。工程竣工后,2007年12月13日,经算账,被告丁某某、乔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张某某工程款x元,2008年1月20日前结”。期间,二被告仅还款x元,剩余的x元,迟迟不还。经原告多次讨要,2008年4月18日,被告丁某某承诺加付利息4000元,并在欠条上补签了“下星期周五前付完,如不付完,每天1000元”的违约责任。后来,原告催要欠款时,二被告总东躲西藏,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丁某某、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欠本金是x元,欠条上书写的“下星期周五前付完,如不付完,每天1000元”是句玩笑话,太高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张某某为被告丁某某、乔某某承建的黄某技校教学楼工程安装塑钢门窗。经双方结算,2007年12月13日,被告丁某某、乔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某某工程款x元,2008年1月20日前结。乔某某、丁某某,2007年12月13日”。期间,二被告曾先后还款x元。2008年4月18日,被告丁某某在该欠条上书写“再加利息4000元,下星期五前付完,如不付,每天1000元。丁某某”。原告讨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为被告丁某某、乔某某承建的工程安装塑钢门窗,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乔某某给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下星期五前付完,如不付,每天1000元”的约定,可以认为是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因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丁某某、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x元(本金x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丁某某、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