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男,1992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约45岁。
被告司某,女,1991年生。
被告李某,女,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司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11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了典礼仪式。自2011年2月份至举行典礼仪式之日止,被告司某、李某共向我索要6.9万余元彩礼款。典礼当天,被告司某拒绝与我同居,并以割喉威胁我,第二天被告司某就回娘家居住。之后,被告司某拒绝回我家,并断绝与我联系。被告司某的行为及态度已使我彻底伤心绝望,望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司某辩称:原告起诉书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1、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款共计x元,而不是x元;2、原告韩某甲单方与被告司某解除共同生活,原告方存在过错。被告方虽然收了原告的彩礼款,但是被告方用彩礼款购买的东西已经全部带到了原告家,剩下的x元,数额不大,因原告韩某甲单方解除关系,存在过错,使被告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为了公平起见,望法院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司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某甲给付方彩礼后,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2、协议书四张,证明被告方利用婚姻索要财物;3、手机保修凭证,证明原告韩某甲为被告司某购买手机的价值;4、李XX(原被告双方的媒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经过;5、陈XX的证人证言,证明在原被告定亲时,原告韩某甲的花费情况。被告司某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是该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乱用公章的行为;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不是被告司某所写;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该手机在购买时,原被告还不认识;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香的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证人陈学玉的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司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材料1、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材料1、4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2、3、5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司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媒人李某香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11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被告司某于同年农历11月下旬离家不归。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3月6日,原被告小见面时,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x元彩礼款;2011年农历10月2日,原告在媒人李某香的陪同下,给付被告司某x元彩礼款;2011年农历10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x元彩礼款,之后,又给付被告三金折款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韩某甲按照习俗相继给付被告司某小见面彩礼款x元,大见面彩礼款x元(原告韩某甲分两次给付,两次分别给付被告司某x元和x元),三金款3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行典礼仪式,原告韩某甲起诉要求被告司某返还彩礼款,本院酌情予以支持x元。原告主张的买手机款、待客消费款、下车礼款、购买礼品款、棉某、压鞋款、压柜款、生日礼物等,本院认为是原告韩某甲对被告司某的赠与,而不是彩礼款,故对原告的这些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司某父亲住院期间,原告韩某甲给付被告司某医疗款的事实,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韩某甲主张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甲给付的彩礼款是为了和被告司某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被告司某的彩礼款,故原告韩某甲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韩某甲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甲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韩某甲承担400元,由被告司某承担1140元(原告韩某甲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司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司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