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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抓获,于2009年12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君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肖某五(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两把木柄尖刀,窜至驻马店市X路南段水果批发市场东大门口北处的“上洲烟酒副食批发部”内,用刀威逼店主丁某拿钱。丁某大声呼喊并反抗,搏斗中丁某把肖某五手中的尖刀夺下并将肖某五的头部划伤。后肖某五被丁某和出警警察抓获,被告人张某甲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肖某五供述、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余某、赵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张某甲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抢劫未得逞,系抢劫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犯肖某五共同预谋抢劫、积极参与,二人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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