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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卞某甲与上诉人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源公司)土方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玉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X镇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新献,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卞某甲与上诉人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源公司)土方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贾某某、卞某甲于2008年3月3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豫源公司支付土方款180万元、赔偿违约损失121万元,并由豫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某、卞某甲和豫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乐,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乐、卞某乙,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新献、赵玉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贾某某、卞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张黎东

审判员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连宇川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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