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武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村BX栋X单元X楼X房。
法定代表人何某。
担保人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栋X门X房。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应原告申请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X号冻结担保财产和被告财产的裁定。2010年12月23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组织下达成和解,本院作出(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1月5日,原告以本案已调解结案、被告已履行部分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和对担保财产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方提出解除保全申请,对被告财产保全措施及担保人担保财产的冻结依法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担保人武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枫林支行(略)*号账户内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告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或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肖娟闻
代理审判员伍峻民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罗米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某、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某、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某、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某、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某、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某、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