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曾用名王X),女,汉族,住(略)。
原告苑某甲,女,汉族,住(略),系原告王某长女。
原告苑某甲,女,汉族,住(略),系原告王某次女。
原告苑某乙,男,汉族,,住(略),系原告王某之子。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邱初洋,均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苑某丙,男,汉族,住(略),系被告赵某长子。
被告苑某丁,男,汉族,住(略),系被告赵某次子。
原告王某、原告苑某甲、原告苑某甲、原告苑某乙诉被告赵某、被告苑某丙、被告苑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初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被告苑某丙、被告苑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原告苑某甲、原告苑某甲、原告苑某乙共同诉称:2003年,原告王某的丈夫病故,因生活困难,原告携儿女即原告苑某甲、原告苑某甲、原告苑某乙外出打工。由于四原告不在家,被告赵某、被告苑某丙、被告苑某丁便私自将四原告堆放在家中的10万块砖拉走,还将四原告院内种植的11棵杨某划掉拉走。因经村委会调解无果,现四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砖头10万块和杨某11棵。
被告赵某、被告苑某丙、被告苑某丁缺席未答辩。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证人闫学成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的丈夫生前曾买10万块砖,并让证人运送到原告家中的事实。二、证人孙玉英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苑某丙和被告苑某丁将四原告的10万块砖拉走的事实。
被告赵某、被告苑某丙、被告苑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因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的丈夫苑某礼与被告赵某系母子关系,与被告苑某丙、被告苑某丁系同胞兄弟关系。2003年苑某礼因病死亡,为生活所迫,原告王某便携儿女即原告苑某乙、原告苑某甲、原告苑某甲外出打工生活。被告赵某、被告苑某丙、被告苑某丁在家中靠种地生活。现原告以三被告私自将其家中存放的10万块砖拉走和种植的11棵杨某划掉并拉走为由,要求三被告返还其10万块砖和11棵杨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私自拉走其10万块砖和划掉其11棵杨某的事实,故对四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10万块砖和11棵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原告苑某甲、原告苑某甲、原告苑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董瑞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