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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原审被告曾某戊、史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鹃,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曾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原审被告曾某戊、史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鹃,上诉人周某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丁,原审第三人暨原审第三人史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4日李某丙与曾某戊签订买卖合同,曾某戊将其所属位于宜章县X镇X路X街X栋X楼X号门面作价559,364元出售给李某丙,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付320,000元,余款每年付54,870元,三年内付清;从合同签订之日门面租金由曾某戊收取抵付门面价款;曾某戊应在2006年7月底之前为李某丙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合同签订当日,李某丙给付了曾某戊门面价款320,000元。2007年1月23日和同年10月9日李某丙分别给付了曾某戊门面价款40,000元和30,000元。2008年4月9日,宜章县人民法院依据周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8)宜诉前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曾某戊所有的位于宜章县X镇X路X街X栋X楼X号门面。宜章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某甲与曾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7月15日依据李某甲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8)宜民一初字第343-X号民事裁定,再次查封了曾某戊所有的位于宜章县X镇X路X街X栋X楼包括X号门面在内的9个门面。案外人提出异议,经审查,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宜民一初字第343-X号民事裁定,以查封9个门面中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2008)宜民一初字第343-X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在此期间,李某丙要求曾某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为尽快办理产权手续,李某丙于2008年7月15日垫付契税15,241元,同年7月16日垫付契税40,331.37元。2008年8月9日李某丙与曾某戊结算后尚欠门面价款56,872元,宜章县人民法院要求将该款提存宜章县人民法院,李某丙不同意提存而直接支付给了曾某戊。李某甲和周某分别与曾某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李某丙于2010年4月21日以向曾某戊购买名店一条街X栋X楼X号门面已付清全部价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并于2010年6月10日将尾欠购房款56,872元提存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年6月24日,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宜执字第97-X号执行裁定,对该门面解除查封。李某甲、周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许可对曾某戊位于宜章县X镇X路X街X栋X楼X号门面的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丙与第三人曾某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第三人曾某戊已将本案标的物出售给了李某丙。合同签订后,李某丙按合同约定以该门面租金抵付门面价款,行使了该门面的收益权,视为实际占有了该门面,且至宜章县人民法院查封门面时,李某丙按合同约定已向第三人曾某戊支付了大部分门面价款,李某丙要求第三人曾某戊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曾某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李某丙对此没有过错。李某丙提出执行异议后将继续履行合同的余款56,872元交付法院,其异议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解除查封并无不当。李某甲、周某请求许可对宜章县X镇X路X街X栋X楼X号门面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甲、周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李某丙向曾某戊已支付全部门面价款与事实不符,李某丙的举证已证明其有严重过错,X号门面转让行为无效。曾某戊的X号门面因曾某戊向吴湘新借款40万元于2006年1月11日至2006年7月11日已在宜章县房产局登记作了抵押物,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曾某戊出售时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所以转让行为无效。在2008年4月9日原审法院查封X号门面前李某丙实际只交了39万元房款,尚欠169,364元,原审法院(2009)宜执字第97-X号执行裁定和(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认定只交了大部分房款而不是全部。在原审法院查封期间,曾某戊亦无权收取房租去抵扣某某志的购房款,这说明上诉人的请求是合法的。同时,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通知李某丙限期将尚欠门面价款169,364元交至法院而李某丙拒不交纳,暗地继续向曾某戊支付门面价款和垫付税款等。李某甲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3月进入执行程序后,李某丙于2010年4月21日才以向曾某戊购买X号门面已付清全部价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原审法院解除查封,原审法院又收取李某丙所谓提存现金56,872元。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丙没有过错是歪曲事实。二、原执行裁定对X号门面解除查封和判决驳回李某甲、周某的诉讼请求均为错误。李某丙2010年4月21日提出执行异议后,原审法院作出了(2009)宜执字第97-X号错误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登记在曾某戊名下位于宜章县X镇宜兴名店一条街X栋X楼X号门面的查封。在收到裁定书十五日内,2010年7月30日李某甲、周某向宜章县法院提起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和第二十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之规定,原审法院解除对曾某戊X号门面的查封与法律相悖。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两上诉人在没有进行诉讼时,原审法院竟然于2010年4月14日又作出(2009)宜执字第97-X号执行裁定,对执行门面解除查封,很显然原审法院的审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先审后裁”的诉讼程序相违背。2010年8月16日原审法院传票通知2010年10月12日开庭,案由是所有权纠纷。然而,在2010年9月13日被上诉人李某丙用原审法院的执行裁定,将曾某戊名下X号门面产权过户到了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名下。在2010年9月13日曾某戊的产权违法过户到被上诉人李某丙名下的基础上,还继续违法开庭,时隔360天才作出民事判决。原审法院不顾前后事实的来龙去脉,驳回李某甲、周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纠纷错误。案由的确定是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结合当事人的争议进行界定。李某甲、周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是许可执行之诉,而并非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纠纷。原审以所有权纠纷为案由,与李某甲、周某的许可执行之诉风马牛不相及。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论涉案的X号门面,无需审理当然是曾某戊的。案由确定的是否准确,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诉权和正确裁判。原审案由与裁判结果就是自相矛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起诉答辩人的条件:1、双方没有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2、答辩人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是合理合法的,并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权益;3、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购买行为并不违法;2、购买该门面时两个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都还没有产生,第三人在卖该门面时根本不是被执行人;3、法院解除对X号门面的查封理所应当,门面的所有权人就是答辩人,不可能将所有权返还第三人再去抵偿给被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曾某戊、史某述称:X号门面已卖给李某丙,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决。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周某提供以下证据:1、吴湘新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曾某戊将X号门面卖给李某丙时还在抵押期间,买卖时未通知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无效;2、租金移交通知,拟证实曾某戊与李某丙的买卖合同未生效;3、曾某戊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宜章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材料,拟证明X号门面在买卖的时候,已在宜章县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曾某戊与李某丙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李某丙质证认为:对证据1即吴湘新的证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质证;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

原审第三人曾某戊、史某质证认为:三份证据都是事实。

被上诉人李某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4、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X号门面的土地使用权已过户给了李某丙;5、曾某戊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宜章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材料,拟证明2007年5月17日吴湘新的抵押已经解除并注销,2007年10月22日李某甲的抵押已注销。

上诉人李某甲、周某质证认为:证据4是真实的,但取得方式不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事项没有关联;证据5没有异议,但在抵押期间进行了买卖。

原审第三人曾某戊、史某质证认为:证据都是真实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因吴湘新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为复印件,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5是同一份证据,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0年9月10日,X号门面已过户给李某丙。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提出异议,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许可对X号门面的执行,故案由应定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许可对X号门面的执行;二、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是否许可对X号门面的执行的问题。李某丙于2006年6月14日通过与曾某戊签订买卖合同而购得宜章县X镇X路X街X栋X楼X号门面,签订合同当天即交纳门面价款320,000元,后又于2007年1月23日和同年10月9日分别交纳门面价款x元和x元,合同中又约定以该门面租金抵付剩余门面价款,故李某丙实际上行使了该门面的收益权,可视为其实际占有了该门面。在李某甲、周某申请执行该门面时,该门面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并不能否认李某丙对X号门面所享有的权利。且现李某丙已经支付了全部的门面价款,X号门面也已过户到了李某丙的名下,X号门面已不属于曾某戊、史某所有,故上诉人李某甲、周某请求许可对X号门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的执行裁定错误,因本案的审理范围是李某甲、周某的诉讼请求即是否许可对X号门面执行,故原执行裁定本案不予审理。

二、关于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原审法院征求曾某戊对李某甲、周某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时,曾某戊反对李某甲、周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将曾某戊、史某列为被告,而不是第三人,但考虑到原审法院的主体错列,并未影响到李某甲、周某和曾某戊、史某的权利救济和本案的实体处理,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维持原判为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2011年8月8日结案,在审理本案时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经该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六个月,故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没有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飞

审判员蒋向京

代理审判员欧阳昆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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