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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祁阳县原种场果园赔损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男,53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祁阳县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祁阳县原种场果园赔损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依法撤销原判,发回祁阳县人民法院重审。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某于2011年7月5日,以“其承包桔园被征收的赔损补偿款祁阳县原种场已给付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曾某在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曾某撤回其上诉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某

审判员周吉明

审判员胡明华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蔚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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