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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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杨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凌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转移毒品犯罪,于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杨某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犯转移毒品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宗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凌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被告人雷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杨某及吸毒人员周某后,于2011年4月27日在来雁宾馆贩某5克冰毒给周某,5月初在杨某花园酒店贩某10克冰毒给杨某,另送给杨某2克冰毒和15粒麻古;杨某所购买的冰毒除自己吸食外,先后3次贩某给周某,其中2011年5月14日贩某了200元冰毒和3粒麻古。2011年5月15日,雷某从广东东莞购买767.56克冰毒带回衡阳,被告人陈某甲得知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雷某放在其租住房内的700多克冰毒转移至衡阳市平湖公园,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雷某共贩某冰毒782.56克,杨某贩某冰毒1.5克、麻古3粒。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龙某乙人的证言、缴获的毒品的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及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雷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辩称,没有贩某毒品给杨某和周某,购买毒品是用于吸食,不构成贩某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雷某贩某了毒品给杨某、周某证据不足,雷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雷某认罪态度好,并提供其上线的线索,公安机关据此将其上线抓获,雷某有立功表现,请求对雷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称,只贩某了1次毒品给周某;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杨某3次贩某毒品的证据不足,雷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杨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系初犯,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陈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人雷某通过他人介绍在衡阳市认识龙某丁(绰号“X”)。2011年5月初,雷某在衡阳市X区来雁大酒店、珠晖区杨某花园酒店等处将所购买的毒品冰毒和麻古与杨某、周某等人共同吸食,并给了10余克冰毒和一些麻古给杨某。

2011年5月14日晚,周某打电话给杨某,要求购买0.5克冰毒和几粒麻古,杨某表示同意。随后,周某来到杨某的住处,杨某将0.5克冰毒和3粒麻古分别以200元和100元的价格贩某给周某。

2011年5月9日,被告人雷某从衡阳市开车与周某前往广东省东莞市。5月10日,周某先行返回衡阳。5月12日,雷某在东莞市X镇一毒贩某中以11万元购买了767.56克冰毒,并将该毒品分装成4袋藏匿于一茶叶礼品盒中。同年5月15日晨,雷某携带上述毒品开车回到衡阳,并把装有毒品的茶叶礼品盒放在其与女友被告人陈某甲在衡阳市雁北大厦的租住房里。随后,雷某从茶叶礼品盒中取出1小袋(约21克)冰毒来到衡阳市X区六顺商务宾馆2151房,并打电话告知周某。当日10时许,杨某与周某来到六顺宾馆2151房欲购买毒品,不久即被公安人员抓获,雷某所携带的冰毒亦被当场缴获。住在六顺商务宾馆2110房的陈某甲见雷某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即返回雁北大厦的租住房,将装有毒品的茶叶礼品盒带出转移至平湖公园,并将雷某被抓一事告诉雷某永州的朋友陈某,还打电话给其前男友李某,让李某平湖公园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平湖公园将陈某甲抓获,并当场从陈某甲携带的茶叶礼品盒中缴获冰毒3袋。经鉴定,缴获的4袋毒品总净重767.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他通过“龙某丁”(即龙某丁)认识“林哥”(即雷某)。大概是2011年4月底5月初,“东东”(即杨某)与他一起到杨某花园酒店“林哥”的房间,他看见房间桌子上有吸毒工具和1包冰毒,还有一些麻古和一个铁盒,估计里面装的是冰毒和麻古。他和“东东”吸食了毒品,之后他就离开了。在这之后“东东”自己就有毒品吸食了,并在5月14日卖了0.5克冰毒(200元)和3粒麻古(100元)给他。5月9日下午,“杰砣”让他开车一起去广东东莞,“林哥”也开了一台车同去。次日凌某3时许,到了东莞黄江,“林哥”开了间房给他休息,就走了。当晚7时许,他坐高铁回到了衡阳,“林哥”没有与他一起回。5月15日早上7点多钟,“林哥”打电话说他回来了。10点多钟,“东东”要他一起去六顺宾馆。到了六顺宾馆2151房,看见“林哥”和另外两个男的,这样看来,“东东”肯定是想找“林哥”买毒品。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陈某甲是他前女友,2011年5月15日上午11时许,陈某甲打他电话,要他到平湖公园去。他到平湖公园后,陈某甲带了个四方的茶叶礼品盒过来,陈某甲说她老公在六顺宾馆被抓了,她就赶紧把自己住的房间的帐结了,跑了出来。他和陈某甲在草坪上坐了一会,来了几个人把他们抓住,并打开陈某甲的礼品盒,发现里面是毒品。

3、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他与雷某从小一起长大,雷某的女朋友陈某甲在出事前打了一个电话给他说雷某被抓了,他问雷某被抓时身上有没有东西,陈某甲说没有,东西在她身上,并说现在说话不方便,就把电话挂了,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他估计陈某甲被抓了。

4、证人龙某丁证言,证实他通过“杰砣”认识“林哥”(即雷某),“东东”(即杨某)、“亮亮”(即周某)通过他认识“林哥”。他与“林哥”在一起吸食过毒品麻古,“林哥”还2次送麻古给他吸食,2011年4、5月份,他帮“林哥”在杨某花园酒店开过房。

5、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缴获毒品现场及缴获的毒品的照片,证实2011年5月15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衡阳市X区六顺商务酒店2151房抓获被告人雷某、杨某,并从雷某处缴获1小袋白色晶状物;下午2时许,在衡阳市平湖公园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缴获用茶叶礼品盒包装的3小袋白色晶状物。

6、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送检的雷某4袋白色晶体状物总净重767.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冰毒),该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亮亮”(即周某)曾于2011年4月底到衡阳市X路来雁大酒店其开的房间找过雷某。

8、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4月27日至28日、5月15日分别在衡阳市X区来雁大酒店、石鼓区六顺商务宾馆登记开房的事实。

9、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陈某甲2011年4月15日起在衡阳市X路雁北大厦租赁了一套住房。

10、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间及与周某以及陈某甲与陈某间通话、发短信情况。

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雷某、杨某、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雷某是她的男朋友,二人租住在衡阳市X路雁北大厦二楼。2011年5月9日,雷某开车去广州,听雷某是去广州进货。5月15日早上5点左右,雷某开车回到衡阳,车上还有她不认识的两个人。雷某让她开房给那两个人休息,她便在六顺商务酒店开了2151房,随后与雷某返回租房,雷某带了一个茶叶礼品盒放在沙发上。因房里没有煤气不能洗澡,他们又到六顺酒店开了2110房,雷某到2151房去了。中午11点多钟,她看到公安人员在2151房抓获了雷某、“东东”(即杨某)、“亮亮”(即周某),便回到租住房,拿起茶叶礼品盒来到平湖公园,并告诉雷某的一个永州朋友(即陈某)说雷某事了,但公安人员没有搜到毒品。同时,她要她的前男朋友李某到平湖公园来,但没有说是什么事,只是说她老公出事了。她和李某在平湖公园聊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面打开她带来的茶叶礼品盒,发现了冰毒。陈某甲还供称,她知道雷某在贩某毒品,她看到公安人员抓获雷某后,就知道雷某从广州带回来的茶叶礼品盒装了毒品,便回到租房把礼品盒内的毒品转移。今年5月初在来雁宾馆开过房,在房间见到“龙某丁”(即龙某丁)、“亮亮”,5月8、X号雷某在衡阳市杨某花园酒店开过房,但不知是用谁的身份证开的。

13、被告人杨某供述,他通过姐夫龙某丁认识“林哥”(即雷某),2011年5月15日上午9点多钟,周某打电话告诉他说“林哥”回来了,要他去跟“林哥”商量帮朋友卖藏獒的事情,还可以找“林哥”买点毒品,因为“林哥”刚从广东回来,肯定带了毒品回来。随后他和周某来到六顺宾馆2151房,“林哥”和另外两个男的在房间,桌子上有一个麻古壶,还有一袋冰毒,估计有10多克,他和周某每人吸了两口,不久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在这10多天以前,他在杨某花园酒店一房间以340元/克的价格从“林哥”处购买了10克冰毒,“林哥”还送了他15粒麻古和2克冰毒,这些毒品他吸食了大部分,5月14日在他租住房内以200元卖给周某冰毒0.5克,还卖了3粒麻古给周某,收取周某100元。

14、被告人雷某供述,2011年5月9日他与“亮亮”(即周某)开车到广东东莞黄江镇。5月12日他在“阿桂”处以11万元购买了760多克冰毒,冰毒是用一个茶叶礼品盒装的,礼品盒里面有两个茶叶盒子,每个盒子放了塑料袋袋装的350多克冰毒,大盒里还有两小包冰毒,也是用塑料袋袋装的,也有几十克。5月15日早上他与“秋秋”及另一个小伙子开车回到衡阳,他把毒品放到租住房里,后到六顺宾馆2151房,并拿了一小包冰毒放到包里。后来,他通知“亮亮”,“亮亮”就和“东东”(即杨某)到房间来要货。到了将近11点钟的时候,冰毒还没卖出去就被抓获了。雷某还供称,2011年5月初他住在杨某花园酒店,杨某、“亮亮”,还有“龙某丁”(即龙某丁)一起来吸过毒,他给了10克冰毒给“东东”。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衡阳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拟证实杨某只在2011年5月14日贩某了1次毒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杨某犯罪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本案的证据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贩某为目的购买冰毒,被告人杨某贩某冰毒及麻古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雷某存放在租住房内的是毒品,在得知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该毒品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雷某在来雁宾馆贩某5克冰毒给周某、5月初在杨某花园酒店贩某10克冰毒给杨某及杨某除2011年5月14日贩某200元冰毒和3粒麻古给周某外,还两次贩某冰毒,每次200元给周某,经查,对于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雷某在来雁宾馆贩某5克冰毒给周某指控仅有周某陈某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虽供述在杨某花园酒店从雷某处购买了10克冰毒,被告人雷某在侦查阶段亦有1次供述在杨某花园酒店贩某了10克冰毒给杨某,但其在签字时又予否认并拒绝在该次审讯笔录上签字,在其他审讯及庭审中均否认贩某了冰毒给杨某,且无其他证据证实雷某此次贩某冰毒给杨某的事实,故该项指控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周某虽在侦查阶段陈某自2010年8月起多次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毒品吸食,但其除陈某了2010年8月第1次及2011年5月14日从杨某处购买毒品的具体经过外,对其他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及数量等均未作陈某,且陈某2011年5月从杨某处购买了1次毒品,而其自2010年8月起多次从杨某处购买毒品的陈某亦未得到杨某供述印证;杨某在侦查阶段虽曾供述2011年5月3次贩某毒品给周某,但其在侦查阶段之后的审讯及庭审中均供称,只在2011年5月14日贩某了1次毒品给周某,杨某的供述前后不相一致且与周某证言不相吻合,故公诉机关除对杨某2011年5月14日贩某0.5克冰毒和3粒麻古给周某指控成立外,对杨某的其余2次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雷某提出“没有贩某毒品给周某、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雷某贩某了毒品给杨某、周某证据不足”和杨某提出“只贩某了1次毒品给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杨某3次贩某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雷某从广东购买大量冰毒运回衡阳欲进行贩某的事实,有证人周某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被缴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雷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了周某等人欲向其购买毒品,其尚未将毒品卖出即被抓获的事实,故对雷某应以贩某毒品罪定罪处罚。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贩某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雷某所供称的上线,现尚未查证属实,故对雷某的辩护人提出“雷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雷某此次购买的毒品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可对雷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转移的毒品数量大,但其转移毒品的时间相对较短,所转移的毒品当场被缴获,可酌情对陈某甲从轻处罚。同时,陈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时刚满十八周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陈某甲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请求对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雷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一)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俊军

审判员凌某

审判员梁晓亮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电

校对责任人:刁俊军打印责任人:贺电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百四十九条第某款包庇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某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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