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6月14日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帮助苏×(已判刑)将一辆黑色“赛克”牌电动车以750元的价格卖于张××,经鉴定,该车价值166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杨××、张××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苏某等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自首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