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吴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打架斗殴于2009年3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9月1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底,被告人吴某乙和朋友刘某、袁某、屈某某(已判刑)一起吃饭时,听刘某提到其在新乡X区东方文化步行街X号楼X单元X楼西户高某某所开的棋牌室内输了钱,怀疑有人“抬轿”(赌博时出老千的一种),计划找机会去棋牌室抓“抬轿”的让其退钱。2010年11月6日20时左右,刘某接到李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称高某某的棋牌室内正有人在“抬轿”。刘某安排被告人吴某乙和屈某某去帮李某某抓“抬轿”的退钱。被告人吴某乙和屈某某又驱车从原阳将袁某和其网友“猛男”接到刘某处,并让袁某带来砍刀、电警棍、伸缩警棍等凶器。李某某(已判刑)来找屈某某、吴某乙也来到刘某处。2010年11月6日23时左右,刘某让被告人吴某乙园伙同袁某、屈某某、李某某、猛男去高某华棋牌室,以帮李某某退他输的钱为由,找到“抬轿”的把钱退出来,再找老板把钱退出来,并将5人送到高某某棋牌室楼下。五人持砍刀、电警棍、伸缩警棍至高某某的棋牌室门前,李某某为其开门并引入室内,被告人吴某乙手持砍刀将该棋牌室内的麻将桌砍坏,在李某某称自己输了一万多元,指认被害人赵某是“抬轿”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乙让赵某、高某某退款,二人否认有人抬轿,赵某拿出一千元被吴某乙拿走,后交给袁某。吴某乙、袁某、李某某、猛男持菜刀、电警棍、麻将桌边框等凶器对高某某、赌博人员赵某进行殴打,并将赵某、高某某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鉴定,受害人赵某的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受害人高某某的头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吴某乙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拘上网追逃,2011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乙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底,被告人吴某乙和朋友刘某、袁某、屈某某(已判刑)一起吃饭时,听刘某提到其在新乡X区东方文化步行街X号楼X单元X楼西户高某某所开的棋牌室内输了钱,怀疑有人“抬轿”(赌博时出老千的一种),计划找机会去棋牌室抓“抬轿”的让其退钱。2010年11月6日20时左右,刘某接到李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称高某某的棋牌室内正有人在“抬轿”。刘某安排被告人吴某乙和屈某某去帮李某某抓“抬轿”的退钱。被告人吴某乙和屈某某又驱车从原阳将袁某和其网友“猛男”接到刘某处,并让袁某带来砍刀、电警棍、伸缩警棍等凶器。李某某(已判刑)来找屈某某、吴某乙也来到刘某处。2010年11月6日23时左右,刘某让被告人吴某乙伙同袁某建、屈某某、李某某、猛男去高某某棋牌室,以帮李某某退他输的钱为由,找到“抬轿”的把钱退出来,再找老板把钱退出来,并将5人送到高某某棋牌室楼下。五人持砍刀、电警棍、伸缩警棍至高某华的棋牌室门前,李某某为其开门并引入室内,被告人吴某乙手持砍刀将该棋牌室内的麻将桌砍坏,在李某某称自己输了一万多元,指认被害人赵某是“抬轿”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乙让赵某、高某某退款,二人否认有人抬轿,赵某拿出一千元被吴某乙拿走,后交给袁某。吴某乙、袁某、李某某、猛男持菜刀、电警棍、麻将桌边框等凶器对高某某、赌博人员赵某进行殴打,并将赵某、高某某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鉴定,受害人赵某的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受害人高某某的头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吴某乙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拘上网追逃,2011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书面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某、袁某、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调查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书面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范正阳

审判员李惠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美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