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携带梯子、蛇皮袋窜至新野县X路齐某某家房顶盗窃鸽子,被齐某某发现后大声呼叫丈夫梁某乙及儿子梁某甲,三人将常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常某某为逃离现场,抗拒抓捕,威胁梁某甲并与梁某甲、齐某某、梁某乙三人厮打,致使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齐某某肢体部的损伤为轻微伤,梁某甲躯干部的损伤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鸽子价值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甲、齐某某、梁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梅×、齐××、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收条和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被抓捕的过程中,采取暴力行为进行抗拒,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常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