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与被告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淑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近来,由于物价上涨利害,被告原来支付的200元/月的小孩抚养费根本不能满足女儿的生活需要,再加之原告仍单身一人,没有固定收入,经常在外务工,无论在生活上还是在其他方面都不方便照顾女儿的生活。而被告已另外成家,生活比较稳固,比原告方便照顾女儿的生活。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女儿邓某艳(化名)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她现在另外组成了一个家庭,并刚生育小孩不久,又没有正式工作,经济也比较困难,不能一人抚养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邓某艳(化名)。考虑到原告仍未另行组建家庭,经济条件也不好,不方便照顾女儿邓某艳(化名),被告愿意直接抚养女儿邓某艳(化名),但原告应负担小孩抚养费。
经查,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结婚。同年7月10日共同生育女儿邓某艳(化名)。后因感情破裂,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09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09)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双方的婚生女儿邓某艳(化名)由本案原告邓某抚育至十八周某,由本案被告吕某自2009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原告至今未再娶,被告已再婚并生子。双方都没有正式工作。现由于物价上涨利害,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将女儿邓某艳(化名)判由被告直接抚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吕某自愿抚养女儿邓某艳(化名)至十周某,由原告邓某自2012年开始每年给付小孩抚养费4800元,其中2012年的抚养费于2012年2月12日支付,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小孩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给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抚养费按半年计算为2400元,于2017年2月12日给付;
二、女儿邓某艳(化名)于原告邓某将2012年的抚养费给付时交由被告吕某直接抚养;
三、女儿邓某艳(化名)十周某后由其自行选择跟随原告或被告共同生活,此后的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另行协商。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卿淑君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袁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