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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龙,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全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审判罗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1日结婚,婚后生育小孩三个,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南下广州,被告在建筑施工发展顺利,积累上百万资产。导致被告思想上的变化,长期以来,被告对原告在感情上冷淡,在经济上十分吝啬,原告开始怀疑被告另有新欢,原告细心了解,发现被告与一个范性女人关系暧昧,双方经常出双入对,在原告的质问下,被告亦承认与其有不正当关系。不但如此,被告运用家庭共同存款为其购买房屋,而原告与被告共同奋斗十多年,也未见被告为原告购买陋室半间,现被告对原告无夫妻感情,特地诉请求法院判令原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三个小孩由原告带养二个,由被告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倪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家庭财产分割,小孩抚养双方已自行协商好了,请求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同年12月11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倪某佳,X年X月X日生二女倪某露,X年X月X日生男孩倪某立,2005年原、被告外出广州打工。在此期间,被告从事建筑承包,家里经济好转,且有结余。2008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与她女人关系暧昧,双方常为此事争吵,且被告对经济收入一人掌控,2009年12月被告要原告在家里带小孩,原告产生想法,2010年春节,原告发现被告与她女人作为共有人于2008年11月12日的购房合同,收款凭证后,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家庭共同存款及在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债权。本院依法作出(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执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倪某某同意与原告全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长女倪某佳,次女倪某露,男孩倪某立被告倪某某同意由原告全某某抚养监护,并同意承担三个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其小孩生活费用每月2500元(从2010年4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在当月30日前双方自行交付,小孩读书费用被告倪某某同意每学期开学时到学校交付,医疗费原告凭医院处方或发票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全某某表示同意。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家庭存款及债权,被告倪某某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全某某人民币31万元,限威莱日用品有限公司工程款解冻时付清。另被告倪某某存在衡南县X乡信用社存款3万元,被告倪某某同意归原告全某某所有,原夫妻共同期间借给梁佩卿借款,原告全某某同意归被告倪某某所有。

四、家庭财产,座落在衡南县X乡X村对门组祖遗房屋一间半,被告倪某某同意归原告全某某居住到老,其房屋所有权归小孩所有,房内电器、家具、日常用品归原告全某某所有;原告全某某同意在广州租房内的电器、日常用品及一辆小轿车归被告倪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财产分割费2000元,财产保全某2000元,合计4400元,原告全某某同意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立明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友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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