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炫衣坊”服装店内,趁被害人荣×挑衣服不备之机,将其背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3316元)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赃款照片;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贾×的证言;被害人荣×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且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现金3316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