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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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北京金汇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省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下称电容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君峰,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X室。

被告河南省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毛某,河南省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北京金汇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省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下称电容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公司(下称天津投资公司,诉讼中变更为北京金汇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11日立案受理,于5月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给天津投资公司,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给电容器公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陆永鹏,电容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天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张红光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双方就本案自愿申请庭外和解。诉讼中,河南省温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依法受理了电容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为该企业的管理人,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成立了河南省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下称破产管理人),并接管了破产企业,本院于2011年6月2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天津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峰(将前两位代理人变更为王君峰)、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7月4日,天津投资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称双方就有关问题正在积极协商,望能延期两个月再行裁决,经本院征求破产管理人意见,其同意。后又因天津投资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北京金汇公司,北京金汇公司申请将原告变更为本公司。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就变更原告主体问题又组织双方进行了质某,北京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金汇公司(天津投资公司)诉称,1993年12月15日,河南省中原电力电容器厂(下称电容器厂)与中国工商银行温某支行(下称温某工行)签订了一份科技开发借款合同,约定:电容器厂向温某工行借款20万元,用于重合器项目,月息10.98‰,归还日期为1996年11月30日。同日温某工行履行了借款义务。电容器厂分别于2003年6月25日、2004年6月30日偿还本金5万元、6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付;1996年11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电容器厂向温某工行借款200万元,用于氢镍圆柱密封碱性蓄电池的开发,月息9.24‰,归还日期为1998年11月29日。同日温某工行履行了借款义务,至今本息未还。后电容器厂改制更名为电容器公司,约定改制前企业的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2004年6月30日,电容器公司以其房产、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与温某工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电容器公司向温某工行借款390万元,用于购料,月息5.31‰,归还日期为2005年6月29日。同日温某工行履行了借款义务,本息至今未还。工行就上述贷款进行了催收。

2005年5月27日,工行河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下称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其中包括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但不限于保证债权、质某权等全部从权利,且双方于2005年6月4日在河南商报上进行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7年5月28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今日安报上发布催收公告。2007年6月19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及附属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天津投资公司,并于10月26日双方在今日安报上进行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天津投资公司又于2009年10月26日前对电容器公司多次催收主张权利。2010年5月6日,天津投资公司与北京金汇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北京金汇公司,并于2011年10月12日在河南法制报上进行了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电容器公司(破产管理人)偿还借款本金599万元、利息336.38万元(截止2007年6月19日);2、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电容器公司当庭口头辩称,电容器公司欠对方借款本金399万元。另200万元属政策性贷款,已经温某政府和省、市工行协调,无需电容器公司再还。实际上该200万元贷款从1998年4月至今银行未向电容器公司主张过权利,而是由焦作市华威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华威公司)予以偿还。对方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抵押物在诉前已再次抵押。另,对方要求破产管理人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由天津投资公司变更为北京金汇公司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京金汇公司(天津投资公司)诉求的事实、依据是否成立,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北京金汇公司(天津投资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有关借款本金599万元的证据,一、1993年12月1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科技开发借款合同”(证据1)及电容器厂出具的“工业贷款借据”(证据2)各一份,证明电容器厂于1993年12月15日向温某工行借款20万元,月息10.98‰,期限两年零十一个月,并于2003年6月25日归还5万元,2004年6月30日归还6万元,至今尚欠9万元未还;二、1996年11月29日的“短期借款合同”(证据3)、“保证合同”(证据4)、“借款借据”(证据5)各一份,证明电容器厂于1996年11月29日向温某工行借款200万元,月息9.24‰,期限两年,并由温某化肥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至今未还;三、2004年6月30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6)、“(2004)温某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证据7)、“(2004)温某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证据8)、“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据9)、“抵押物清单”(证据10)、“借款借据”(证据13)各一份、2004年6月“温某项(2004)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据11)一份、2004年6月18日“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据12)一份,证明电容器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向温某工行借款390万元,月息5.31‰,期限12个月,并由电容器公司以其使用和所有的x.3国有土地使用权和x.63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款至今未还。电容器公司质某称:对天津投资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3-X号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该200万元贷款系政策性贷款,是1996年的贷款,1998年经温某政府、省、市工行协调,以纪要的形式将该笔借款划归华威公司偿还,无需电容器公司再还,事实上从划归以后银行也从未向电容器公司催要过该笔借款,该笔债权早在1998年就已灭失;对6-X号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抵押的土地系租赁国有土地,且在办理手续时存在瑕疵,该土地在2007年3月已由租赁性质某更为出让性质,并在2009年6月又抵押给了他人,且在温某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北京金汇公司(天津投资公司)已无法行使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为此,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998年5月5日温某政府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200万元的贷款划归华威公司;第二组证据“2007年3月10日温某土(2007)X号批复”一份、“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土地已抵押给他人,北京金汇公司(天津投资公司)对该土地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组证据“借款明细表及相应借款借据”6页,证明对方催收的贷款中不包括200万元的贷款,该笔债权早已灭失。另外又提供8份证据:1、国地偿合(租)字第壹号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一份,2、2004年6月16日温某国土资源局通知一份,3、2004年6月30日电容器公司的保证一份,4、2005年3月10日电容器公司的申请一份,5、2005年3月5日温某X组办公室通知一份,6、温某改组字(2005)X号文件一份,7、土地价格结果一览表(焦作市温某)一份,8、2005年2月2日收款收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土地抵押物无效。北京金汇公司(天津投资公司)质某称,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对我方没有效力;房地产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规定我方作为第一个抵押登记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200万元催收问题我方以下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有显示;对方另外提供的8份证据形式上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有些文件不是国土局的文件,故不能证明我方的土地抵押物无效,其中证据6中第三项的内容证明对方认可200万元的贷款,说明该笔贷款不超时效,土地抵押是经国土局批准的,故抵押有效。

北京金汇公司(天津投资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共计20份(证据14-33),证明温某工行对所欠的贷款进行了多次催收,其中证据20、22、23、24、26针对200万元贷款进行了催收。电容器公司质某称,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0、22、23、24、26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对方催收的425万元不知如何计算的,且均是提示付息通知书,从1998年5月至2004年1月没有见到原告对200万元的催收通知单,根据我方掌握的催款通知单不包括这200万元。北京金汇公司(天津投资公司)又称,200万元的债权是存在的,目前还不能明确是哪几笔催收单。

北京金汇公司(天津投资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关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合同)及资产公告、催收通知等共计7份(证据34-40),证明原告主体的合法性。电容器公司质某称,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34、35、36、38、39、X号证据的指向有异议,借款本金应为399万元,那200万元借款已丧失权利。第X号证据(资产转让合同)违反规定,应属无效,因转让资产未采取招标、拍卖等形式,而是协商方式,也未报财政部备案等,从资产转让合同中可表明天津投资公司对有关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的法律法规是明知的。天津投资公司称其是按照产权交易所(北京产权交易所)的规定,通过竞价、竞拍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的,并得到产权交易所的盖章认可,后双方在报纸上进行了转让公告。关于备案的问题那是转让方的事,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如果对方认为有什么问题,可到交易所查询。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电容器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北京金汇公司(天津投资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其中第二组证据中的28、29、30、31与本案无关,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电容器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会议纪要”,天津投资公司对其效力不予认可,由于电容器厂将200万元借款债务划归华威公司时并未通知债权人温某工行,故此债务转让行为依法对温某工行不具有效力,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供的另外8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出自于温某国土资源局,并加盖有该局印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北京金汇公司(天津投资公司)述称,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且利息应支付到现在,至于被告应否直接承担还款责任由法院裁判。电容器公司(破产管理人)陈述,200万元的贷款已超时效,土地抵押物无效,对方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息应支付到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的时间2005年5月27日。

根据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1993年12月15日,电容器厂与温某工行(并由原地方国营温某棉织厂担保)签订一份科技开发借款合同,约定:电容器厂向温某工行借款20万元,用于重合器项目,月息10.98‰,借款期限为1993年12月15日—1996年11月30日,同日温某工行履行了贷款义务;1996年11月29日,双方(并由温某化肥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又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电容器厂向温某工行借款200万元,用于氢镍圆柱密封碱性蓄电池的开发,月息9.24‰,借款期限为1996年11月29日—1998年11月29日,同日温某工行履行了贷款义务,电容器厂至今本息未还。后电容器厂改制更名为电容器公司,约定改制前企业的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2004年6月30日,电容器公司以其房产(面积x.63,估价315.9万元,并于2004年6月18日在温某房管局进行了登记)、土地使用权【面积x.3,估价675.37万元,并于2004年6月在温某国土局办理了温某项(2004)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作抵押担保(一个担保数150万元、一个担保数240万元,但未明确房产和土地哪个担保的是150万元或者240万元)与温某工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电容器公司向温某工行借款390万元,用于购料,月息5.31‰,借款期限为2004年6月30日—2005年6月29日,同日温某工行履行了贷款义务,电容器公司至今本息未还。

上述贷款到期后,温某工行针对20万元的贷款,自2002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31日陆续向电容器公司进行了催收,电容器公司分别于2003年6月25日、2004年6月30日偿还本金5万元和6万元,下余的9万元本息至今未付;天津投资公司提供的逾期贷款催收(提示)通知单,并未显示就200万元贷款到期后,温某工行向电容器公司催收或主张过该笔贷款(债权)。电容器公司(破产管理人)对399万元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

2005年5月27日,工行河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599万元)转让给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其中包括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但不限于保证债权、质某权等全部从权利,双方于2005年6月4日在河南商报上进行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7年5月28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今日安报上发布催收公告。2007年6月19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将诸多债权(包括上述债权及附属的从权利)以资产包的方式一并转让给了天津投资公司,并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转让标的截止到2007年3月20日,后于2007年10月26日双方在今日安报上进行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天津投资公司又于2009年10月23日就转让的债权向电容器公司进行了催收。后天津投资公司向电容器公司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电容器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被温某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清算。北京金汇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因天津投资公司已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其他债权转让给该公司为由,特向本院申请将原告天津投资公司变更为北京金汇公司,且该债权转让已通知电容器公司,其诉请与天津投资公司的诉请一致。破产管理人对此无异议。

另,电容器公司用以抵押贷款的土地系其于1999年11月11日租赁温某国土局的,并签订了国地偿合(租)字第壹号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租期五年,用以工业生产项目。2004年6月16日,温某国土局通知电容器公司称:国地偿合(租)字第壹号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已到期,如需继续使用,需提前6个月提交续期使用申请,重新签订使用合同,并要求其在三日内到国土局办理有关手续,逾期将注销登记,收回土地使用证和土地证书。2004年6月30日,电容器公司和温某工行向国土局保证:就抵押续期手续问题,电容器公司保证在2004年7月16日前将土地使用权租赁和抵押贷款有关手续办结,否则,温某项(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作废。后在保证的期限内电容器公司和温某工行未将有关手续办结。2005年3月,电容器公司按照温某X组办公室的通知及温某改组字(2005)X号文件的处理意见,缴纳了120万元的出让金,重新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07年3月19日办理了温某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2007年9月1日,电容器公司与贺艳平签订一份土地抵押借款合同,将该土地抵押给了贺艳平,于2009年6月18日在温某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天津投资公司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符合最高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资产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且履行了相关的交易手续,故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天津投资公司据此向电容器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天津投资公司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北京金汇公司,并履行了相关手续和通知义务,北京金汇公司受让债权后,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并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1、关于200万元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天津投资公司提供的催收单不能证明(其也自认)温某工行就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进行过催收,且电容器公司(破产管理人)也一直辩称该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温某工行从未催收过,该借款早已超诉讼时效。因天津投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温某工行就200万元贷款到期后在法定的期间内(1998年11月29日—2000年11月29日)向电容器公司主张过该笔债权,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再享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由于工行河南省分行在向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转让该笔债权时(2005年5月27日),该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北京金汇公司(天津投资公司)持资产转让协议主张该笔债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电容器公司(破产管理人)就该笔债权已超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390万元贷款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的效力问题:由于电容器公司用以抵押贷款的土地系租赁温某国土局的,电容器公司在接到温某国土局办理续期手续的通知后,电容器公司和温某工行未在其保证的期限内办结相关手续,故按电容器公司和温某工行的保证,温某项(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即行作废,即从2004年7月16日之后,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归于无效。由于抵押登记已经无效,即该土地抵押物已不存在抵押登记,故依法不得对抗第三人。因电容器公司后来又以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另行抵押给他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北京金汇公司(天津投资公司)对该土地抵押物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其要求对土地抵押物优先受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房产抵押协议及抵押登记,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北京金汇公司(天津投资公司)主张的399万元贷款本息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依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资产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利息只计算到债权受让日,即只计算到2007年6月19日。由于当时借贷双方在设定抵押担保时,未明确房产和土地哪一个抵押物所担保的数额是150万元或者240万元,故本院根据当时中介机构对房产和土地的估价情况,确定房产抵押担保的数额为150万元,北京金汇公司对抵押的房产在1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电容器公司正在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债权人的债权依法进行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资产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容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金汇公司借款本金399万元及其利息(其中390万元的利息:自2004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5.31‰的利率计算;自2005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9万元的利息自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北京金汇公司在被告电容器公司抵押的房产价值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北京金汇公司(天津投资公司)负担x元,被告电容器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路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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