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8日下午2时55分,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无牌号红色天马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路时,被在此执勤巡逻的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严重危害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某处。结合本案的事实、情某、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扣除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共计羁押六天)至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生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