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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酒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酒某到济源市X村西坡上坟时不慎引起失火。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克井镇X村西坡失火的过火面积为520.8亩(折合34.72公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酒某主动报案至森林公安,并如实供述罪行。酒某于2011年7月18日赔偿西坡林地承包方李加男损失40000元。克井镇X村民委员会和克井镇X村民委员会对酒某失火造起的西坡林地损失不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卫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克井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克井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赔偿协议,到案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酒某因疏忽大意导致发生林坡火灾,失火面积520.8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酒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酒某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酒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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