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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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湘乡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湘x的士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乡市交通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湘乡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洪,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因不服被告湘乡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于2010年4月30日对其作出的湘(潭)运管暂扣车字[2010]x号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某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再凌、杨烈辉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峰,被告湘乡市交通运输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李志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乡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于2010年4月30日在湘潭市移动公司旁(白石广场)实施道路运输检查时,拦截到原告刘某甲的湘x出租车(当时该车由原告之妻李文莲驾驶),认定该车涉嫌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且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明,遂对该车辆采取了暂扣的强制措施。被告向李文莲出具了湘(潭)运管暂扣车字[2010]x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凭证上记载的当事人名称为李文莲。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湘乡客运分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向湘乡市交通局、湘乡市运输管理所写的《关于请求严历打击非法营运、规范城市公交营运范畴整顿清理客运市场的紧急报告》一份,并附有该公司认为在进行非法营运的车辆牌照号码123个,其中包括了湘x出租车。

2、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4日向湘乡市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出具的查证函一份,要求上述三公司打印x、x、0731-x、x四个号码2010年4月的通话详单。

3、明片一张,标明:现代出租车,往返湘乡至湘潭、湘乡至株洲,预约电话号x、x等内容。

被告拟以1、2、X号证据证明湘x的士违法经营已经引起了相关行业的强烈不满,要求行政主管部门严肃查处;湘x的士车有违法设立的调度总台、有严密的组织机构,对外散发了名片。

4、被告在2010年4月30日对湘x车违法营运进行查处时的执法人员刘某辉、刘某林、朱绪辉、陈为全、丁进军的交通行政执法证。

5、被告调取的2010年4月30日x号码的电话记录详单共七页。

6、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11时对湘x车进行查处时的现场勘验图;

7、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11时对湘x车进行查处时制作的道路运输违章行为现场记录。

8、被告的执法人员丁进军、刘某林于2010年4月30日11时20分至12时10分对证人张敏所作的询问笔录。张敏证实,他当日上午是从湘乡打的去湘潭白石广场附近亲戚家,他是通过打x总台电话联系,后来司机用x与他联系,在湘乡市二医院门前上的湘x的士车,之前车上已有三人,从湘乡到湘潭走的高速,票价每人25元。他平时有事来湘潭基本上是坐这种车。

9、被告的执法人员丁进军、刘某林于2010年4月30日12时30分至12时55分对证人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刘某证实,他当日上午是从湘乡打的去湘潭第二人民医院看望亲戚,他是通过打x总台电话联系,后来司机用x与他联系,在湘乡市X路口上的湘x的士车,之前车上已有两人,后来在二医院又上了一个,从湘乡到湘潭走的高速,票价每人25元。他平时有事来湘潭基本上是坐这种车。

10、湘(潭)运管暂扣车字[2010]x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记载当事人名称为李文莲,联系电话:x,认定湘x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且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暂扣该车。要求当事人李文莲在七日内持该凭证到湘潭市运管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刘某林、丁进军和当事人李文莲均在该凭证上签了名。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

11、被告于2010年5月7日通知湘乡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某甲接受调查处理的通知书。

12、湘x车辆电子信息卡。

13、刘某甲、李文莲户籍信息卡,拟证明刘某甲和李文莲系夫妻关系。

14、湘乡市平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湘x车车主为刘某甲,其妻李文莲,家住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红星村X组X号,现住大桥花园。

被告拟以上述4-X号证据证明:对违法行为人的查处都是根据事实和证据,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是合法的;被查处的违法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其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一次招揽、承运多批旅客、不按计价器运营、从事班车客运、不能提供从事固定班线旅客运输的证件手续;原告刘某甲与司机李文莲是夫妻关系。

15、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1)湘潭市X路运输管理处潭运管[2010]X号关于开展打击非法营运专项稽查行动的通知;(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规章);(4)《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建设部规章);(5)《交通部关于对出租汽车能否从事班车客运的复函》;(6)《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和道路运输客运营运秩序的通知》(湖南省建设厅、交通厅湘建城[2006]X号文件)。被告拟以上述法规、规范性文件证明对湘x车辆作出暂扣决定是有法可依并且是完全合法的。

原告诉称:我是湘x出租车车主。2010年4月30日上午11点左右,我的司机李文莲驾驶该车从湘乡载客至湘潭市移动公司后门时,被告湘乡市交通运输管理所的五、六个工作人员突然冲出来拦住我的车,他们对李文莲出具的的士营运证件不予理睬,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打开驾驶室的门,抢走点火钥匙,把司机李文莲揪出来,司机李文莲被吓得跑开了,被告的工作人员将我的车开走了。直到同年5月4日,经我多方打听是被告暂扣了我的车,被告才下发一份给李文莲的暂扣凭证交给我。被告的扣车行为从实体到程序,整个执法行为都是非法的,且被告扣车的主体错误,湘x的士车的所有权属原告,可被告却把司机李文莲作为扣车主体,显属主体错误。被告的违法扣车行为剥夺了原告的经营权,不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甚至还危及原告的生存和发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的扣车行为违法,撤销该扣车决定;并依法判令被告按实际扣车天数,以300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6、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符合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

17、湘x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湘x出租车已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

18、湘乡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和湘乡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的证明,拟证明湘x出租车已取得了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依法享有营运权。

19、湘乡市平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湘x出租车每月的直接费用为4300元,每月的纯利润8400元左右。

20、法律依据

第一部份:《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1997年12月23日第X号令;《湖南省城市客运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2002年8月6日第X号令;《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1999年11月14日由国家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联合制订,并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出租车行业管理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X号证件];湖南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联合下发的湘价消[2006]X号文件。原告拟以上述规章、规范性文件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营运权利。

第二部份:《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X号文件);《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规范》(交通部交公路发[1997]第X号文件);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公路三乱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2]X号文件);《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4年国务院发布);《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2008年4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X号公布)。原告拟以上述行政法规、规章证明被告暂扣原告的车辆违法。

被告湘乡市交通运输管理所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严重不实,被告的工作人员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执法,没有任何违法之举,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合法的。湘x出租车司机李文莲拒不配合被告的工作人员执法,被告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行为人李文莲驾驶湘x车进行违法营运的行为作出暂扣车辆的决定和措施是合法合理的,且在执法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合法的行政行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认为“紧急报告”不是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且其内容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2,原告认为湘乡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查证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电信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具有合法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营运行为缺乏关联性,该查证函中列出的四个电话号码与原告刘某甲及其司机李文莲均毫无关系。对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名片与原告刘某甲、司机李文莲无任何关系。对证据4,原告提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2010年4月30日扣押湘x车时未着制式服装,也未出示工作证,司机李文莲无法知晓当时现场执法人员是不是这五个人,被告应举证证明扣车当时这五名执法人员出现在现场的证据,否则就不能认定;这五个人超行政地域执法,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取得侵犯了公民的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不具备合法性,且该证据中没有原告刘某甲和司机李文莲使用的电话号码及其所联系过的电话号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因没有当事人司机李文莲的签字,原告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因该证据对违章事实一栏关于违章事实的记录,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且没有当事人司机李文莲的签字认可,因此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9,原告提出,询问人丁进军、刘某林是超行政地域执法,证人身份不真实,证言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没有附有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且该两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不能认定。对证据10,原告提出:湘x的士车是2010年4月30日被扣,暂扣凭证直至2010年5月4日才送达给车主刘某甲,且当事人签名一栏是李文莲,而不是刘某甲,不具备真实性;原告的司机李文莲在被告拦车时,当场提供了城市客运主管部门颁发的的士营运证、交警部门颁发的驾驶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可被告在暂扣凭证上却无视这些基本事实,因此,暂扣凭证上认定原告无法当场提供有效证明,与事实不符;被告暂扣原告享受营运资格的的士车辆不具备合法性,《道路运输条例》第63条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的车辆只能是无牌无证的“黑车”,对有营运证的车辆不能暂扣,对虽没有营运证但有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也不能暂扣。同时该条例第80条明确规定,出租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因此对出租车客运的管理不能适用该条例;被告超出自己的管辖区域到湘潭市雨湖区拦车检查并扣车的行为是违法的,属典型的公路“三乱”行为,其执法行为本身不具备合法性,因而所作的暂扣车辆的行为也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11,原告提出没有收到该通知,该通知不应对原告产生任何效力。对证据11、12、13、14,原告提出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6、17、18,被告不持异议,对证据19,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交通行政强制,审查的是湘(潭)运管暂扣车字[2010]x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刘某甲的湘x出租车是否进行了违法运输。被告对湘x车辆进行暂扣,是以该车涉嫌非法营运而当场作出暂扣车辆、立案调查的意见,并将暂扣主体列为司机李文莲,要求李文莲在接到暂扣凭证后七日内接受调查处理,因此被告对该车车主情况和违法营运事实均有待进一步查实。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对湘x车辆营运的合法与否作出认定。基于这一原因,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5、8、9,虽不能直接证明湘x车辆违法进行了班线运输,但将该部分证据综合起来,可以得出如下事实:湘乡市的部分出租车和私家车在违法进行班线运输。证据11、12、13、14是在暂扣决定作出后,由被告自行收集,相对于暂扣决定而言,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6、7予以认定。证据10即暂扣凭证,其合法性是本案的诉讼标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法律、法规综合认定,不能作为一般证据进行认证。对证据16、17、18予以认定。对证据19,所证明的车辆每月的直接费用43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所证明的每月车辆纯利润不予认定。原告多次提到被告的工作人员超范围执法,因被告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交叉执法,原告的该说法不能成立。双方所提供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均具有真实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为打击从事湘乡至湘潭城际间非法班线运输的“黑车”和城市出租车,湘潭市X路运输管理处于2010年4月28日向其所辖的各县市运输管理所下发了潭运管[2010]X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开展打击非法营运专项稽查行动的通知》,决定于五一节前组织一次全市统一稽查行动,集中整治非法营运的“黑车”、城市出租车拼客从事湘乡至湘潭城际间运输行为。通知规定:由湘乡市运输管理所牵头,交叉执法,,雨湖运输管理所紧密配合;湘乡市交通运输管理所要周密谋划,精心安排,重拳出击,务求实效。

2010年4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湘乡市交通运输管理所的执法人员刘某辉、刘某林、朱绪辉、丁进军、陈为全在湘潭市雨湖区X路运输检查时,在白石广场后卫门(湘潭市移动公司傍)查获到原告刘某甲的湘x出租车(当时该车由李文莲驾驶,李文莲拒绝配合被告工作人员的查处,擅自离开了执法现场)涉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且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现场作出了暂扣车辆、立案调查的意见,暂扣了湘x出租车。被告向李文莲出具了湘(潭)运管暂扣车字[2010]x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该凭证上注明当事人名称为李文莲。原告刘某甲对该暂扣的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认定该暂扣车辆行为违法,撤销该暂扣决定;并按实际扣车天数,以300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协调,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人民币x元的担保,被告于当日解除了对湘x车辆的扣押。

本院认为:近年来,我市部分出租车和私家车违法从事班线运输的现象一直屡禁不止,客运市场非法营运的事实卡关存在。被告湘乡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作交通运输的行政执法单位,根据上级的指示,加大的这种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是完全在必要的。因此,被告的执法人员根据举报查获到湘x车辆,经初步核查认为该车极有可能从事了违法班线运输且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明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的规定,暂扣了湘x出租车,这一暂扣决定从维护我市X路运输经营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看,并无不妥之处。原告认为湘x车辆没有进行违法运输,可在被告对湘x车辆的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寻求法律救济。湘x车辆被暂扣时,系李文莲驾驶,被告在对该车查处过程中,将暂扣当事人列为司机李文莲,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李文莲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在暂扣凭证上签名,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暂扣决定主体错误,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暂扣,在原告向本院提供担保后,该暂扣已实际解除,因此本院再判决维持该暂扣决定已没有必要。同时,因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暂扣并无不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毓

审判员易再凌

审判员杨烈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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