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出生年某(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女,出生年某(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得利(上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长城环岛西南侧华冠大厦四层X室。
负责人植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出生年某(略),汉族,三得利(上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三得利(上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得利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某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8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马某与三得利食品公司签订《三得利饮料产品买卖基本合同》,合同约定马某购买三得利食品公司的三得利系列饮料产品并销售,并约定了现金交易及返某等合同基本条款,合同签订后,马某开始购买三得利食品公司的产品并销售。2010年7月28日,马某先交货款x元后,三得利食品公司未足额发货。后双方对已付货款金额及相应返某等事项发生争议,马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诉讼中经法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解除合同,三得利食品公司将无争议的趸交货款x元返某马某,双方协议对有争议的趸交货款x元及返某、人员工资、违约金另行诉讼或协商解决,上述款项三得利食品公司至今未给付,故马某诉至法院,要求三得利食品公司返某预付货款x元、给付2010年某、三季度返某x元、年某返某x元、人员工资x元、支付前述款项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77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马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三得利饮料产品买卖基本合同》一份;2、2010年7月三得利食品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一份;3、收条一张;4、谈话笔录一份;5、2010年4月份对账单一份;6、2010年某某销售清单;7、三得利食品公司孙某乙开具的证明一份;8、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9、(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起诉状。
三得利食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后,双方货款已结算完毕,不存在已付款未发货的情形,双方关于x元的对账差异产生于制单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的一张金额为x.8元的发货单,因马某主张该笔货物系三得利食品公司无偿赠与,导致双方对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发生争议,事实上该批货物并非赠与;对2010年某、三季度返某数额无异议,同意给付;因马某未提供发货地址导致合同未履行至年某,三得利食品公司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不同意支付年某返某;马某未提供其雇佣人员的证据,故不同意给付人员工资;因三得利食品公司不存在拖欠情形,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得利食品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制单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的三得利食品公司发货单一张;2、交易对账单一份;3、扣减计算清单一份;4、出库单四份;5、发货单四张。
一审法院经审查,三得利食品公司对马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马某对三得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马某对三得利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经上述认证查明,马某经营的北京回龙观民扶食品销售店与三得利食品公司曾签订《“三得利”饮料产品买卖基本合同》一份及《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马某向三得利食品公司购买三得利品牌的饮料,合同履行期间为2010年1月至12月,交货地点为北京市X区回龙观城北市X区DX号,付款期限为现结款,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马某达到季度销量可以获得返某,马某达到全年某售目标年某某1%,超出部分1.5%,三得利食品公司在旺季的3-8月除了派遣人员外,将负担2名业务员的工资1500元月/人,三得利食品公司以货补的形式返某马某。双方约定全年某销售任务为(略)元。合同签订后,三得利食品公司2010年1月至8月间均依约供货,马某结算货款。三得利食品公司2010年4月19日向马某出具对账单将一笔金额为x.50元的应收货款作“虚退”处理。三得利食品公司未支付2010年4、5、6、7、8月的人员工资。
一审法院另查明,马某因与三得利食品公司就货款、返某、及人员工资发生争议,于2010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合同,要求三得利食品公司返某货款x元并支付二、三季度返某x元;支付销售人员工资9000元;支付年某返某x元,经法院主持调解,2010年12月15日,双方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关系;三得利食品公司返某无争议的多付货款x元,除此笔货款之外的争议部分诉讼请求,马某另行起诉,在该案中不再主张。调解协议达成后,三得利食品公司依调解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
一审庭审中,马某主张年某销售返某按年某售额(略)元计算,超额完成年某销售任务(略)元,实际应付的年某返某为x.23元,但本案中只主张x元,三得利食品公司对马某关于年某返某的计算方法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应给付。对于二、三季度返某x元,三得利食品公司表示同意给付。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争议的x元货款系因双方对2010年2月10日发货单所载x.8元货物性质认识不同所致,马某认为该张送货单所载货物系三得利食品公司提供的销售赠品,本案中只主张返某x元。三得利食品公司认为该笔货物是正常的销售货品,并非赠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马某与三得利食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已协议解除合同,故按照法律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关于2010年4-8月人员工资,合同中约定三得利食品公司在旺季的3-8月除了派遣人员外,将负担2名业务员的工资1500元月/人,由于马某在销售中必然雇佣业务员开展销售活动,故其无需就实际发生的人员工资进行举证,三得利食品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人员工资x元。第二,关于年某返某,三得利食品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全部履行,马某自2010年9月就不再订货,导致三得利食品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不同意给付年某返某。法院认为,双方就年某返某作出约定,目的在于鼓励马某完成全年某售任务,现马某在2010年1月至8月间即超额完成了全年某售任务数,有权依约主张年某返某,故三得利食品公司应当支付年某返某x元。第三,关于2010年2月10日送货单所载x元货款应否返某。法院认为,该批货物马某已实际收到并且已经支付了货款,现其认为该批货物系三得利食品公司无偿赠与,应就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得利食品公司做出过无偿赠与的意思表示,故马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未就季度返某、年某返某、人员工资的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法院认为,上述应付款项都带有明确的时间属性,虽双方当事人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在相应的季度、年某、月份结束后三得利食品公司即应支付前述款项,现三得利食品公司未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法院对马某主张的二、三季度返某x元,4-8月人员工资x元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年某返某x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三得利(上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某销售返某款十万七千三百三十四元、人员工资一万五千元,合计十二万二千三百三十四元;二、三得利(上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利息损失(以三万九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一○年某月八日至二○一一年某月十三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八万二千三百三十四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某月一日至二○一一年某月十三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马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马某已支付2010年2月10日发货单所对应的货款x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马某无需支付该笔货款。该批货物全部是小瓶装,是促销赠品,马某并未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无偿赠与关系,也无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三得利食品公司认为该批货物应收取货款,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三得利食品公司出具的4月份对账单已经将该笔货款销掉,不应再要求支付。马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三得利食品公司返某马某预付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三得利食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马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010年2月10日发货单是一次正常供货,并非赠与或促销赠品,所涉货款应予支付。三得利食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马某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某与三得利食品公司之间签有买卖合同,三得利食品公司所使用的2010年2月10日发货单与双方正常交易情况下使用的发货单格式相同,载明了货物数量与货款金额,马某也如其他批次货物交易情形一样在发货单上注明“货已收、款已付”字样。马某上诉称2010年2月10日所收货物系三得利食品公司为开拓市场而提供的促销赠品,对应货款应予返某,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二元,由马某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三得利(上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七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孙某晖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二0一一年某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