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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武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镇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武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武某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刘某。被告于2009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2011年3月1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长虹”牌电视机1台、土房3间、组合柜1套;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柜1个、大衣柜1个、“创维”牌电视机1台、沙发X组、洗衣机1台。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天水镇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武某下落不明的证明,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被告于2009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武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长虹”牌电视机1台、土房3间、组合柜1套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柜1个、大衣柜1个、“创维”牌电视机1台、沙发X组、洗衣机1台归被告所有(暂由原告保管)。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元庆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人民陪审员万想哥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安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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