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山娜资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处女群岛托布拉布路德郡海睿中心信箱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80年1月22日,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亚山娜资产有限公司(简称亚山娜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9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人用药、医用减肥茶、气某、药用儿茶、药茶、药用草药茶、减肥用药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
申请商标(略)
2009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亚山娜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具体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多种功能、用途;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在中国使用,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商标局已经核准注册过大量类似商标,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且申请商标已在香港获准注册,亚山娜公司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同时,亚山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略)号“爱瘦”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2、申请商标在香港注册的网页打印件;3、申请商标产品的广告支出一览表;4、申请商标产品的广告样本;5、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样本;6、申请商标产品包装盒印刷发票及样本。上述证据3由亚山娜公司自行制作,证据4、5未显示形成日期及使用的具体地区;证据6的产品盒样本外包装显示了如下内容:
亚山娜公司产品外包装盒部分内容(略)
2009年1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7色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第(略)号“7色瘦”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医用减肥茶等商品上,一般消费者易将其理解为对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特点的描述性文字,而不易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亚山娜公司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商标在香港获准注册的情况,非其在我国大陆予以注册的法定理由。亚山娜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亚山娜公司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仅指向直接描述性的标志,并不包括暗示性的标志。申请商标相对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而言,并非直接描述性标志,而系暗示性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另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了医用减肥茶、减肥用药剂两种与减肥有关的商品外,还包含有人用药、气某、医用营养品等商品,而申请商标中的“瘦”字与上述商品并无直接联系,亦未指示上述商品的功能或用途。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缺乏依据。由于申请商标本身已经具备商标固有的显著性,故无论其是否具有知名度均不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7色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就第(略)号“7色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其指定商品的使用功能特点密切相关,不具备显著性,亚山娜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经具备了显著性,故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亚山娜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亚山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原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某、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为“7色瘦”,其中的“瘦”字虽然可以理解为减肥产品所要达到的瘦身功能或效果,但申请商标中还含有“7色”。同时,按照亚山娜公司提交的其产品外包装盒样本所显示的内容,“7色瘦”系指一种利用7种蔬果的瘦身方法,相关公众需要阅读其包装的内容才能联想到“7色瘦”的含义,故申请商标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同业经营者描述该特点所使用的常用方式,相关公众亦须加以想象才可以认识到其含义。因此,申请商标相对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而言,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本院亦不再审查申请商标是否经过使用取得了知名度或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