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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株洲市荷塘区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文剑,株洲市荷塘区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县。

负责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2010年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群、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剑、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湘02-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株洲市石峰区田某泉塘湾小区内由西往东行驶至X栋时,将正骑自行车经过该路段的原告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株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湘02-x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x.46元(不含已赔付的x元);2: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在湘02-x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医疗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根本用不了这么多医疗费;2.原告按70元/天计算陪护费过高,应以30元/天计为宜;3.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应成立;4.被告刘某某驾驶拖拉机系经被告张某某同意,且张某某当时就坐在驾驶室旁,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只有在被告刘某某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承担垫付责任,并在其承担责任后对刘某某有追偿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陪护费过高,营养费无依据,交通费无票据证实。

原告王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湘02-x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

2.刘某某的驾驶证,拟证明刘某某不具备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资格;

3.湘02-x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拟证明湘02-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

4.原告医疗费收据一张及用药清单,拟证据原告的医疗费情况;

5.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株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担情况;

6.原告的住院诊断病历,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7.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株求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8.原告的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属本地城镇户口。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材料1、2、3、5、6、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否认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材料4,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02-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株洲市石峰区田某泉塘湾小区内由西往东行驶至X栋时,将正骑自行车经过该路段的原告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株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原告出院后,伤情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伤后建议休息治疗9个月。

另查明,湘02-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是被告张某某,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4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王某某赔付了x元,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王某某赔付了5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并由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当对被告刘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作出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为x.46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因标准过高,应按照本地护工收入调整为50元/天,计53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x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46元。扣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赔付部分以及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x.46元,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三、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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