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又名贾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某于2010年4月28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贾某某立即支付借款150.7万元及利息(略)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不服,于2011年11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琴,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7月被告与张建军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01年11月高某的妻子徐瑞芳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沁阳市众鑫物资经销处。因贾某某的姑姑贾某花在该经销处工作,其到姑姑单位玩期间,高某与贾某某相识,经过交往两人成为熟人。2007年8月原告夫妇欲将经销处转让,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该经销处转让给被告。2007年8月25日,双方对库存钢材进行了盘点,并将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库存钢材详细列明清单,总计价款x元,双方实际和谈为x元,并进行了交接。2007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租赁及交摊协议,内容为:“一、本着诚信原则,甲方将联盟街所租的场地交接给乙方经营使用,租金按联盟街规定一年x元,待2007年12月末由乙方和联盟街直接签租。二、乙方经营数年后不干了,如转租要首先考虑甲方的续租。三、甲方交摊的所有钢材必须保证低于当时钢厂的进价,如有出入甲方负责补偿。甲方应协助乙方办好工商登记,费用由乙方负责。截至今日,交接摊手续已执行完毕,请核对,此条内容十天内有效。甲方:高某乙方:贾某某签证方:张东2007年8月29日。”2007年8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9月至12月房租5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原公司电话、办公桌椅等用品接摊时全部移交给贾某某,电话费用完后由接收方负责续交电话和补办手续。被告接收经销处后,该单位原有职工继续留下工作,被告聘请原告在经销处记账,期间双方关系很好。2008年4月原告因家人怀疑、猜忌,让被告拿出13万元给家人有个交代,随后再想办法,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避而不见,不给原告钱,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高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控告被告诈骗,沁阳市公安局经调查,2009年4月13日以系民事纠纷,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高某不服,申请复议,2009年5月6日沁阳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高某现在仍在信访。2010年4月26日,原告以民间借贷将被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2010年11月5日原告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贾某某在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逾期债权50万元,后与原告一起向该公司核实,该债权不存在,原告表示对此不再申请保全。2010年11月30日原告第二次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贾某某在焦作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逾期债权80多万元,后向该公司核实,该债权不存在,原告同意对此不再申请保全。2010年12月20日原告第三次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贾某某在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80多万元债权,但因贾某某已在此之前将该公司欠其110.5万元钢材款的债权转让给买小军而未能采取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某、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分多次向其借款150.7万元,并约定有1.5分的利息,但其未向该院提交被告向其借款的书面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说是公司假转让,原告投资,有说是给钱,有说是借钱,有的说是欠款,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是民间借贷关系,且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高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既可以采取书面合同,也可以采取口头合同,只要有实际交付行为,借贷关系即成立。所以原审以没有书面借据而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不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很熟,在借款给被上诉人时,未让其出具书面借据也在情理之中,同时上诉人有多名证人证明上诉人多次借款给被上诉人,并催被上诉人补打借据,由于借款次数多,证人所说的某些细节可能会出现小的差别,但不能因此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另有录音资料也说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再者被上诉人不能说明其拥有巨大资金的经济来源,尤其是其承认的37万元接摊款,可以反证被上诉人的款项来源于向上诉人借款。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对2008年4月29日张占东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均未举证,也未质证,而原审却作为判案依据,属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50.7万元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息0.15%的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到判决期间的利息不再要求。
贾某某辩称,1、我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未向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尽管法律规定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在金融机构的存取款明细、证人证言、录影资料,来证明我分别向上诉人借款60万元、37万元、53.7万元,但这些证据均不能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我向上诉人借有任何款项。我以37万元的对价购买上诉人的经销处,已实际履行,并提供了购买经销处资金来源的证据。3、原审程序合法,2008年4月29日张占东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系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只是上诉人因该笔录与张占东本人所写材料相矛盾,而在上诉时有意否定该笔录的存在而已。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150.7万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的诉求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150.7万元的借贷关系,其请求应予支持。称上诉人虽没有书面借据,但有多名证人及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能充分说明借给被上诉人款项的来源,而被上诉人不能说明其款项来源;接摊款37万元不是收据,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支付该款的事实。其中60万元的借款有证人张占东、贾某花、车卫峰证明;37万元借款有证人贾某花、张占东、赵某雷证明;53.7万元借款有证人张占东、赵某雷、王延东证明。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150.7万元的借款关系,上诉人的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书面或者口头借贷关系,证人赵某雷、张占东系被上诉人开除的职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前后矛盾,详细理由同一审的意见;四份录音资料通过鉴定,其中两份存在瑕疵而不能采信,一份因听不清未予整理,另一份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他同一审的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高某没有书面借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有的说是投资,有的说是给钱或货款,有的说是借钱或欠款,录音资料又不能证明贾某某是否借有高某款项及借款数额,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的具体数额。因高某主张的证据不力,所以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贾某利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