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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禹州市交通局)与被上诉人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汉族,男。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丁,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

负责人:燕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禹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禹州市交通局)与被上诉人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禹州公支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8月2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禹州市交通局赔偿其车辆维修、贬某、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5万元;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人财保险禹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内对其上述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禹州市交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方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人财保险禹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7日21时20分,方某某驾驶交通局所有的豫K一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市政广场门口,与前方某自行车的王秋、张某相撞,后又与李某敏驾驶李某所有的停放在路南的豫K—x号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王秋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某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秋、张某、李某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李某的豫K--x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事故对原告车辆造成的实体性贬某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因事故支付停车费200元、交通费为500元。被告交通局的豫K一x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入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8月9日至2010年8月8日。

原审法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交通局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局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交通局司机方某某系酒后驾车,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免赔范围,人寿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车辆虽然经过维修能够恢复使用,但原来的性能、规某、安全性等很难得到完全恢复,在损坏他人财产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方某包括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恢复原状不仅包括财产外观的修复,还包括对财产的使用功能、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因此,原告要求车辆的贬某损失本院应当支持。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x元、车辆贬某损失x元、鉴定费32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因交通局司机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下余x元由被告交通局按60%比例承担,即x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限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承担5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禹州市交通局上诉称:1、李某实现修理后定损,有造假的嫌疑。李某的车辆是尾部受损,保险杠、车灯等均是在4S店更换,修复后不可能影响其性能,河南织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徇私办案,不具有权威性。2、李某在人财保险禹州支公司投有车损险,车损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方某有车损。李某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又向上诉人主张某损和实体性贬某,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我方某损失没有任何造价行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某假。保险公司对我方某理赔并不影响交通局对我方某赔偿。况且我方某车损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答辩称:在本事故中,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过。

被上诉人人财保险禹州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中各方某没有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某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禹州市交通局赔偿李某x元是否适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的车辆损失和车辆贬某损失有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和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相关鉴定意见书为证,上诉人禹州市交通运输局称被上诉人李某有造假的嫌疑,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将2000元财产损失部分判给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承担,剩余损失及贬某按照禹州市交通局司机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判由禹州市交通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禹州市交通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交通运输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尚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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