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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鲜某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许昌市金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禹州市豫丰矿业有限公司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鲜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金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豫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任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俊卿,系以上三公司的法律顾问。

上诉人鲜某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许昌市金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禹州市豫丰矿业有限公司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鲜某于2010年12月8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鲜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鲜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因与原告产生承包合同纠纷,被告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被告禹州市金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禹州市豫丰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人。2010年6月29日本院根据被告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0)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冻结原告鲜某价值285万元的财产。并于2010年6月30向本院执行二庭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原告鲜某执行标的款285万元。2010年11月17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禹民二初字第922—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0)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原告鲜某标的款285万元的冻结。另原告鲜某诉被告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08)禹民二初字第llX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禹执字第411一X号执行裁定,冻结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在禹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28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在作出(2010)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后,虽然交由本院执行部门协助执行,但由于在原告鲜某申请执行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部门仅是冻结了被申请人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在禹州市国资委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并未实际将该款划拨至本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因此本院(2010)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亦未能实际冻结原告鲜某标的款。原告诉请被告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被告许昌金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禹州市豫丰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鲜某承担。

上诉人鲜某上诉称:1、禹州市大仝煤业公司申请冻结我方285元的财产错误,应予赔偿。因为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大仝煤业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财产保全费由大仝煤业承担。因大仝煤业保全错误给我方造成利息损失x元和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2、金阳煤炭和豫丰矿业对大仝煤业的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应该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10万元。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1、第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写明我方败诉原因是超过诉讼时效。况且法院对财产保全裁定并没有实际执行,只是变通为执行局协助扣押鲜某的案件标的款,因而并不存在保全错误的事实。2、鲜某要求的损失没有明确条目和证据。3、煤矿的风险抵押金是专款专用,法院不可随意执行,仅仅是协助暂不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鲜某要求因财产保全遭受10万元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鲜某申请执行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财产保全措施仅是冻结了被申请人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在禹州市国资委的安全风险抵押金,该款项并未实际划拨至禹州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实际并没有冻结原告鲜某本人的任何财产。综上,大仝煤业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并没有实际影响到鲜某案件标的款的执行。上诉人鲜某上诉称因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鲜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鲜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贝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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