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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霍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霍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诉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正月份相识,并举行见面,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200元,2011年正月原、被告大见面,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2011年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同年2月8日(农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由于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性格古怪,不易沟通,婚后十三天,被告称去县里买药,一去不归。2011年3月份,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要与原告离婚,原告表示同意,2011年3月22日被告回来与原告商量离婚,当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款时,遭到被告拒绝,并离家出走,自此与被告失去联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份(农历)相识,于2010年正月份小见面,2011年正月份大见面,大见面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原告称小见面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200元,2011年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未提供证据。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8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天时间,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在本院对被告之兄霍某雷的调查笔录中,霍某雷称原告系今年6月份从原告家出走的,双方婚后不久被告曾说过要和原告离婚,其也曾参与调解过。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人霍xx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应视为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在婚约期间收受原告的彩礼款,应予适当返还。原告称小见面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200元,2011年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某与被告霍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于云峰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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