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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一鲍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一鲍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锦江国际花园商业群房)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市场一期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州一鲍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鲍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鲍楼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系金泰燕鲍翅商行业主。2008年4月15日,一鲍楼公司向陈某某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写明“今欠金泰燕鲍翅货款壹万玖仟零贰拾肆元(¥:x.-)一鲍楼X.4.15”,该欠条在落款处盖有一鲍楼公司公章。因一鲍楼公司长期拖欠该x元货款未付,故陈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诉讼中,陈某某还要求一鲍楼公司支付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利率计算该x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一鲍楼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一鲍楼公司现尚欠陈某某货款x元至今未予支付,有一鲍楼公司向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陈某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陈某某要求一鲍楼公司支付该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一鲍楼公司长期拖欠陈某某该x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已给陈某某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陈某某要求一鲍楼公司赔偿该x元货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一鲍楼公司应依法赔偿陈某某自出具该欠条的次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x元货款的利息。陈某某过高的利息要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一鲍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货款x元,郑州一鲍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时还应赔偿陈某某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该x元货款的利息,与该x元货款一并支付。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郑州一鲍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一鲍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鲍楼公司与陈某某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也是双方交易的惯例;陈某某诉请的利息损失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某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鲍楼公司向陈某某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某诉请一鲍楼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证据充分。一鲍楼公司上诉称双方约定系分期付款,没有利息损失,无证据支持。一鲍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郑州一鲍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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