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
被告周XX。
被告XX担某。
法定代表人田XX。
原告赵XX与被告周XX、XX担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XX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1年9月22日,经过被告XX担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周XX达成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22日)。2011年9月22日,二被告分别或者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某、担某函、承诺书等借款和相关手续。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仍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XX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20万元的利息,判令被告XX担某对被告周XX承担某带担某责任并按照1‰的日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之日止)。
被告周XX、XX担某均未予答辩。
原告赵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由被告周XX出具、并由被告XX担某签章的借据、收某各一份,由被告XX担某出具的承诺书、担某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周XX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XX担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某带保证责任,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有关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情况。被告周XX、XX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赵XX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XX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周XX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利率按《担某函》约定执行,被告XX担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据上签章确认。同日,被告XX担某向原告出具担某函、承诺书,称“借款协议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我公司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超出三个工作日后支付违约金(每天1‰)。”担某函未明确约定利息。同日,被告周XX向原告出具了收某,被告XX担某作为见证人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经原告赵XX、被告周XX、被告XX担某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赵XX与被告周XX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XX担某承担某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周XX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某应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某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某证责任。”本案中,被告XX担某应承担某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周XX、XX担某偿还2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双方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XX担某在担某函中向原告承诺,“借款协议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我公司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超出三个工作日后支付违约金(每天1‰)。”故原告请求被告XX担某支付的违约金应自2011年10月27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二十万元。
二、被告XX担某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某带保证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XX支付违约金,以二十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其他诉讼费一千五百二十元元,由被告周XX、XX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赵某勇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