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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临湘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移植树木。2010年12月21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移植树木过程中被树木压伤腰背部,当天被送往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后,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6元、营养费1356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5.25元、合计x.25元。

被告肖某辩称,1、原告起诉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其他雇员具有过错,自身应负主要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费用过高,部分费用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在(略)经营苗圃园。2010年12月21日上午,受被告的雇请,原告刘某与曾某某、许某某、胡某某等人为被告的苗圃园移栽玉兰树。刘某等人的报酬为每天70元,由肖某安排雇佣人员的午饭。11时30分许,当刘某等人挖好树坑,将玉兰树移至树坑内,并将玉兰树慢慢竖起时,因玉兰树树梢部位缺乏支撑,玉兰树突然倒下,将在最前面用肩膀托顶树木的刘某压倒。肖某随后用车将刘某送往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临湘市中医院入院诊断,刘某T12、T1椎体压缩性骨折。刘某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1月31日,因春节临近,刘某自行离院回家过节。春节之后,刘某未再入该院进行治疗。2011年1月6日,刘某在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作出了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继续追加医药费3000元,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4个月份(其中2个月需陪护1人)。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后,原告继续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为3274.82元。整个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8114.06元,被告已支付7400元,原告自行负担714.06元。因就赔偿数额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母亲。除刘某外,涂某某还有5个成年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各自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苗圃园按被告的指令为其提供劳务,由被告按工作天数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肖某某系雇主,原告刘某为雇员。原告在完成雇佣事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由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作为雇主应予赔偿。虽然原告在完成雇佣事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过失,但该案系基于雇佣法律关系提起的侵权诉讼,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系无过错责任,不能因此减轻被告肖某的赔偿责任。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法医鉴定后的治疗费为3274.82元,超过核定费用274.82元,未经核定,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因受伤致残,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月6日。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即16天×30元/天=480元。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76天×53元/天=4028元。根据原告的受伤原因及损伤程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医疗费(8114.X-X-X.82)439.24元,残疾赔偿金(4910×20×10%)9820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营养费19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涂某某的生活费(4021×5×10%÷6)335元,共计x.24元,由被告肖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00元,被告肖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

二O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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