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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因本案于2007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3月13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于2007年10月20日21时20分许,驾驶1辆牌号为沪x大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潼路口向东右转弯时,适逢被害人岑××骑自行车沿乍浦路由南向北骑至天潼路口,被告人吴××驾驶的大型专项作业车右前角与被害人岑××自行车左侧相碰,致岑跌地被大型专项作业车右前轮碾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打“110”报警,并在事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置。被害人岑××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死者岑××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岑××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巡警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工作的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身为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系自首,交代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凤英

书记员叶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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