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冯某,任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略)。
第三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第三人(略)垣县天衡旧机动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生于1954年2月,汉族,任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甲不服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的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略)垣县天衡旧机动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第三人郭某某,第三人(略)垣县天衡旧机动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4日,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为第三人郭某某办理一现代车转移登记手续。将原告刘某甲的豫x现代车转移登记给第三人郭某某,车牌号变更为豫x。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
2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4二手车买卖合同。
5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6《机动车登记规定》。
7《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3月,第三人郭某某将我的豫x号现代车借走。2009年4月,第三人称车辆牌照丢失需补办,将车辆登记证书和购车手续及身份证复印件拿走。2010年8月3日,被告将原告的车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车号变更为豫x。原告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不符合事实情况,违反机动车登记的法律程序和规定,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辩称,第三人郭某某向被告提供了二手车销售发票及二手车买卖合同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需要的其它手续,经核查,郭某某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档案资料真实、合法、有效、齐全。被告为郭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某某辩称,车是我出钱买的,也由我一直使用着。因原告一直还不了我车钱,原告同意将车过户到我名下,并给我提供了办理过户所需要的身份证等一切证件资料。二手车买卖合同上的卖方“刘某甲”的名字是我签的,过户手续是合法的。
第三人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略)垣县天衡旧机动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二手车交易规范》的规定,我公司核实了豫x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刘某甲购车原始发票、刘某甲的身份证明、郭某某的身份证明、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二手车交易手续。公司仅为二手车买卖双方提供规范的买卖合同文本,买卖双方在合同签字的真伪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略)垣县天衡旧机动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①郭某某、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②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
以上证据证明(略)垣县天衡旧机动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涉案二手车手续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据4)是无效的,二手车销售发票(证据3)也是无效的。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需经有关机关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无权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二手车销售发票是(略)垣县天衡旧机动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略)垣县天衡旧机动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略)垣县天衡旧机动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①中,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现在刘某甲的身份证不一致,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二手车交易公司提供的证据属二手车交易公司进行交易的依据。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刘某甲购买一现代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刘某甲,车牌号为豫x。第三人郭某某当时支付了车款,车一直由郭某某使用。2010年8月3日,郭某某向(略)垣县天衡旧机动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明及该车的发票、行驶证、完税证明等相关手续及卖方为刘某甲,买方为郭某某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卖方“刘某甲”的签字为郭某某所签)。(略)垣天衡旧机动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为郭某某提供了二手车交易服务,出具了二手车销售发票。2010年8月4日,郭某某持上述交易合同和二手车销售发票等手续,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根据郭某某的申请,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审核了郭某某的身份证明,所有权转移凭证、登记证书、行驶证等一应办理过户登记所必须的资料。确认上述资料齐全、真实、合法、有效后,为郭某某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过户后车主为郭某某,车牌号为豫x。2010年8月30日,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上述行政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办理机动车登记是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职权范围,为第三人郭某某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定》的相关程序规定办理的。被告在办理该车辆转移的过程中,依法核查了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等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所必须的全部资料,查验了机动车。在确认全部资料齐全、真实、合法有效后,为第三人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而原告认为的二手车交易合同不是其本人签订的、被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所依据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是两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的,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郭某某之间的二手车交易合同有效与否,被告依据的二手车销售发票是否两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的,属民事案件审查范畴,不属行政案件审查范围。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郭某某办理的车辆转移登记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为第三人郭某某办理的车辆转移登记行为。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邢延文
审判员席修静
陪审员刘某光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