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杜某某,男,47岁,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杜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4月22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现金x元,双方约定每月1分5厘利息,每月18日结清,到2009年4月,被告支付了全部利息,但没有偿还本金,同时被告要求继续按原约定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在2009年5月份就不给利息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某某于2009年7月18日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了一份拖欠2009年5月-7月利息2250元的证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杜某某还清借款x元,给付自2009年5月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每月750元。
被告杜某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
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吴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杜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五万元整(x元),利息为壹分五厘,还款时间一年,2007、4、X号,借款人:杜某某;
2、被告杜某某出具的欠条1张,2009年7月18日,今欠到5月—7月利息款贰仟贰佰伍拾元,2250元,经手人天全。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杜某某于2007年4月22日向其借款x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壹分五厘。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09年4月。
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22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5厘,还款时间一年。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09年4月。其余利息和本金均为给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壹分五厘,于2007年4月22日返还,但被告杜某某仅支付利息,未返还借款x元。因此,被告杜某某应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吴某某已经按照合同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杜某某,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杜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每月750元的利息。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杜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自2009年5月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月的利息,每月750元。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李俊峰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