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强,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XX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侯轶,人民陪审员李剑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王某某,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丙、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6月29日撤回鉴定申请。因案件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2日举办了婚礼。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由于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差异大等原因,导致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从2006年12月12日便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已名存实亡,现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婚后双方无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积蓄,各自掌握工资,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因财产归属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双方结婚时间、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因结婚给家庭带来了巨大负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更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原告结婚时的财务,包括为被告垫付八桌婚宴酒席款3200元、给被告彩礼3500元、钻戒一枚价值1800元、家具价值2450元、电脑转椅一把价值150元、电饭锅一个价值150元、床上用品价值400元、取暖器一个价值150元。
被告宋某乙辩称:1、2006年3月,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于2006年11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我们相亲相爱,互相尊重,过着幸福美满的生活。2008年底,我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之后,原告不像过去一样经常回家了,原告所述从2006年12月12日开始分居不是事实。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并没有给过我彩礼钱3500元,也没有为我垫付8桌婚宴酒席钱。戒指已经归还原告。电脑转椅是我父母买电脑时赠送的。原告父母装修新区房屋时,原告借我父母现金x元。婚后我患病治疗,被告不给钱,我看病花费医疗费和交通费x.90元,还因此向朋友借款x元。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有工资收入x元,单位养老金账户上有养老保险金2817.76元、住房公积金3160元,2009年12月原告买断工龄,单位补偿x元。这些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原告坚决离婚,原告需偿还借我父母的x元借款,支付我x.21元(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归还我婚前财产小神童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联想牌液晶电脑一台。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法庭调查,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相识,于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均同意离婚。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双人床一张、床垫一个、衣柜一个、褥子和枕头等床上用品。婚后共同财产电饭锅一个、取暖器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小神童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联想牌液晶电脑一台(电脑在原告处,原告同意给付被告)。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婚礼录像光盘一张。原告以此证明在婚礼上为被告办婚宴酒席8桌,并给被告戴上钻戒一枚。
2、证人李××当庭证言一份。其证明:我和吴XX是朋友关系,2008年5月28日,我借给吴x元用于还他同学的钱,当时他向我出具了借条。原告以此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6年---2009年被告为看病所花费的各类医疗费、交通费单据86份,合计x.90元。其中有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原件5份,合计金额4174.90元;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0份,合计金额x.30元;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浚县善堂复苏医院、鹤壁物质局医院门诊部出具的门诊收费报销单原件各一份,合计金额902.40元;其他非正规医疗费单据和医药商店出具的收据(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22份及各类车票46张,合计金额4374.30元。被告以此证明间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患病治疗实际支出的花费。
2、被告为别人出具的借款条复印件4份,合款x元。被告以此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看病向他人借款的情况。
3、鹤壁矿务局总机厂出具的2007年1月---2009年10月职工发放工资台账三册及领款表一份。载明2007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该单位向原告吴XX统计发放的工资数额共计x.44元,单位扣缴吴XX养老保险金2817.76元、缴纳住房公积金3160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吴XX从该单位领款x元。被告以此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的上述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将戒指于2008年10月份左右给被告要走,至今未给。婚宴是原告典礼时自愿请客的,且所收礼金原告全部拿走。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借的该笔钱与自己无关,原告曾说过是她母亲装修房屋借的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有的医疗费单据上宋某乙的性别载明是男,不能证明是被告,有的单据上性别有改动的痕迹;交通费不能证明是被告为看病而花费。对证据2,原告认为自己不清楚。认为证据3中工资台账上载明的工资数额不准确,和实际拿到手里的数额不一致,且所有领取的钱目前已花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举行典礼仪式时宴请宾客及原告在婚礼上为被告赠送佩戴结婚戒指的录像资料,父母为子女结婚举行典礼仪式、宴请宾客、男方为女方赠送佩戴结婚戒指是当地风俗习惯,原告未举证上述花费的具体数额,也未举证该项花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又不能证明属于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故该证据与本案的离婚诉讼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借其的x元钱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其证言与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无债权债务纠纷的陈述相矛盾,且该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关系密切,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其看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已实际支出,在离婚诉讼中,该费用只有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才能要求原告分担。而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被告书写的借条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作为债权人的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以证明其真实性,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吴XX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人工资台账和领款表,上边加盖单位印章,领款表上有吴XX的签名,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同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还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转椅一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多次治疗。2007年1月---2009年10月,原告吴XX为鹤壁矿务局总机厂职工,在此期间共从单位实领工资x.44元。单位从工资中扣缴吴XX养老保险金共计2817.76元,住房公积金共计3160元。2009年10月16日,因原告吴XX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从该单位领取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沟通与交流,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经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告婚前财产双人床一张、床垫一个、衣柜一个、褥子和枕头等床上用品。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财产有小神童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联想牌液晶电脑一台,该部分婚前财产仍归被告所有。因电脑在原告处,原告也同意给付被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婚后共同财产电饭锅一个、取暖器一个、电脑转椅一把,为照顾女方权益,本院确定该部分财产归女方所有。关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被告有工作,有工资收入,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及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也未提交双方现有的夫妻存款证明。因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被告各自的工资收入归各自所有,各人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本院不再予以分割。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从单位领取补偿款x元,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也未举证证明该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部分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本案中被告患有疾病,为充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本院酌定由原告分割给被告x元。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结婚时的财务,包括为被告垫付八桌婚宴酒席款3200元、给被告彩礼3500元、钻戒一枚价值1800元、家具价值2450元、电脑转椅一把价值150元、电饭锅一个价值150元、床上用品价值400元、取暖器一个价值150元。因部分家具和用品可实物返还,原告要求返还现金价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原告父母装修新区房屋时,原告借其父母现金x元,要求原告偿还借其父母的x元借款,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及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XX与被告宋某乙离婚;
二、原告吴XX的婚前财产双人床一张、床垫一个、衣柜一个、褥子和枕头等床上用品归原告吴XX所有;
三、被告宋某乙的婚前财产小神童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联想牌液晶电脑一台归被告宋某乙所有。其他共同财产电饭锅一个、取暖器一个、电脑转椅一把归被告宋某乙所有;
四、原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宋某乙人民币x元;
五、驳回原告吴XX和被告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所确定的财产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相返还对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XX和被告宋某乙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剑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