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畲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吴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福建省永春圆丰汽贸有限公司车队(以下简称永春圆丰汽贸公司车队)。
代表人康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
代表人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莆田分公司)。
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与被告姜某、永春圆丰汽贸公司车队、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罗某、杨某、人保莆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贤、被告姜某、被告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建、被告杨某、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春圆丰汽贸公司车队、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姜某驾驶闽x轻型自卸货车从莆田城区X区笏石车站方向行驶,在穿越道路时与对向驾驶人许永良驾驶的闽x轿车及被告罗某驾驶的闽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驾驶人许永良和乘车人朱威、林某、沈细娟四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1年7月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和驾驶人许永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原告雷某所有的闽x轿车经鉴定,认定该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9612元(以下币种同)。另查,肇事的闽x轻型自卸货车、闽x轻型普通货车分别系被告永春圆丰汽贸公司车队、杨某所有,在事故发生前分别由被告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由于本事故另一责任人许永良系原告亲属,原告自愿放弃对其应承担的损失赔偿的主张。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43611.99元,包括车辆损失39612元、车损鉴定费999.99元、车辆检测费500元、停某800元、拖车和吊车费用1700元。
被告姜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闽x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永春圆丰汽贸公司车队,并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且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故应转由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春圆丰汽贸公司车队书面辩称:闽x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姜某实际所有。2011年4月23日,被告姜某与其签订挂靠协议书,将该车挂靠在其名下,故其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无权支配该车的营运利益。双方明确约定该车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挂靠者自行承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应根据事故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在审查原告实际、合法合理的损失后,依法判决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中,车辆检测费、停某、拖车费、吊车费、鉴定费用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与修理配件费和工时费发票出具的时间相同,有悖于常理,属于窜通制作的,不能作为认定其实际损失的依据。
被告罗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其确系事故车辆闽x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某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罗某驾驶的闽x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是确由其承保交强险,其同意与闽x轻型自卸货车共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闽x轿车和闽x轻型自卸货车车主共同享有。其虽承保有闽x轻型普通货车第某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且套用闽x车牌行驶,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闽x轿车系原告雷某所有;闽x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姜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永春圆丰汽贸公司车队,该车由被告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其中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闽x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杨某所有,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其中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2011年6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姜某驾驶闽x轻型自卸货车从莆田城区X区笏石车站方向行驶至201省道364KM+230M路段,在穿越道路时与对向驾驶人许永良驾驶的闽x轿车及被告罗某驾驶的闽x轻型普通货车(肇事时悬挂车牌闽x)相碰撞,造成驾驶人许永良、闽x轿车车上人员朱威和林某、闽x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人员沈细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姜某驾驶机动车穿越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许永良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被告罗某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未能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使用其他车辆号牌,许永良和被告罗某的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朱威、林某、沈细娟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7月1日,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接受委托,对闽x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并认定损失价格(以事故发生日为基准日)为39612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鉴定费999.99元。现该车已经修理完毕。此外,原告因本事故支出车辆检测费500元、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700元、看某8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汽车配件和修理费、车辆检测费、看某、吊车费和拖车费发票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当事人并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姜某、罗某及驾驶人许永良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应根据确定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赔偿原告雷某因事故所致财产损失的相应责任。原告作为事故受损车辆闽x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各自承保的肇事车辆闽x轻型自卸货车、闽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的第某者,应由该两家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原告主张其因本事造成的经济损失计43611.99元,包括车辆损失费39612元、车辆损失鉴定鉴定费999.99元、车辆检测费500元、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700元、看某(停某)800元,合理有据,应予认定。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但鉴于肇事车辆闽x轻型自卸货车、闽x轻型普通货车亦不同程度受损,应酌情分别预留300元。故此,被告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分别先予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1700元,计3400元。其余损失40211.99元属于第某者责任险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结合第某者责任险保额均为50万元且特约不计免赔率的情况,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承担其中70%即28148.39元,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和驾驶人许永良均担另外30%的损失,应各自承担15%即6031.8元。原告雷某明确放弃对驾驶人许永良的赔偿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此,被告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应付赔偿款为1700元+28148.39元=29848.39元,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应付赔偿款为1700元+6031.8元=7731.8元。原告的损失转由保险公司承担后,其诉请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主张因被保险车辆肇事未年检并悬挂其他车牌,应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但其未在保险单上作出明示的免责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永春圆丰汽贸公司车队、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五条、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雷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万九千八百四十八元三角九分;
二、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雷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七千七百三十一元八角;
三、驳回原告雷某对被告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雷某对被告姜某、永春圆丰汽贸公司车队、罗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雷某负担62元,被告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负担304元,人保莆田分公司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某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