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耿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
原告任某与被告耿某、刘某乙、刘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李某某,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乙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开了一家自助火锅店。2011年10月14日19时左右,原告和朋友赵慧茹到该店吃饭期间,被右侧旁桌突然窜出的火焰烧伤面部、胳某、手、腰等部位,致使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000元,住院32天,期间被告刘某丙曾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事后,被告刘某丙向派出所报案,原告才得知本案系被告耿某私自倒酒精所致。后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某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某、刘某丙、刘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服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元(已扣除被告刘某丙支付的1000元);判令被告耿某、刘某丙、刘某乙共同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整容费等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丙、刘某乙未答辩。
被告耿某辩称,对于起火的原因,经过被告仔细回忆及咨询专业人士后认为,液体酒精是易燃品,在使用中旁边只要有火源喷出的小火星,达到一定距离后都会着火,因为当时桌子上有几个小火锅在使用,可能因为另外一个小火锅有火星碰触或和另外一个火锅距离较近引燃,被告作为一名消费者对上述情况是不知情的,且饭店提供的燃料是固定的,被告也无从选择,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某丙、刘某乙作为饭店的经营者,消费者在其饭店吃饭时受伤,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及如法律依据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某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某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某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某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被告刘某丙、刘某乙经营的饭店使用的系液体酒精,属于易燃品,存在很大安全隐患,可能危及顾客人身安全,故应当设立警示或者说明,而二被告未设立或者说明,存在过错。被告为了能继续吃饭才拿起放在冰箱上的燃料添加,这其实是一个正常人的正常举动,机缘巧合下着火,被告不存在故意且无明显违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系接受饭店服务的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也享受依法获取赔偿的权利,而本次事故的主要形成原因是被告在为自己使用的火锅添加燃料时发生意外,而燃料和火锅均系饭店提供,故饭店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刘某丙、刘某乙经营的饭店未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液体酒精作为燃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在公安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就有有关禁止在餐饮场所存放并使用液体酒精作为燃料的规定,而被告刘某丙、刘某乙作为经营者经营饭店时使用液体酒精明显违反上述规定,故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
被告刘某丙、刘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14日接警登记表一份,被告耿某、刘某丙、刘某乙及第三人赵慧茹询问笔录各一份,照片五张,被告耿某、刘某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刘某丙、刘某乙经营的饭店吃饭时受伤,刘某丙、刘某乙系合伙关系,被告耿某倒酒精时将酒精引燃造成原告受伤;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金额共计10550.95元)、住院病案一套、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护理、用药情况;3.交通费票据55张,金额共计753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耿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丙、刘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刘某丙、刘某乙、耿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丙、刘某乙二人合伙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经营一自助火锅店。2011年10月14日19时许,原告和其朋友赵慧茹、被告耿某及其朋友曹娜娜分两桌均在该火锅店吃饭,期间被告耿某拿起桌子上放置的酒精燃料要为其小火锅添加液体酒精时不慎引燃,致使旁桌吃饭的原告被火焰烧伤。遂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轻度烧伤(创面位于面部、躯某、双上肢Ⅱ度伤),并建议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5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7310.95元,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保持清洁,保护新生上皮;2.采取综合措施防止创面瘢痕增生和色素改变;3.至少每月1次来院复诊,指导康复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丙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出院后又分四次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另行支出医疗费共计3240元。后原、被告就责任某担及赔偿事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衣服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元(被告刘某丙已支付的1000元已扣除);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及整容费等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耿某在被告刘某丙、刘某乙经营的小火锅店就餐当其需要添加燃料时,未等待饭店服务人员,擅自为其小火锅添加燃料并引燃,致使邻桌就餐的原告受伤,其系直接侵权人,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所有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发生事故的小火锅店系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合伙经营,其在存放和使用易燃物品即液体酒精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应对原告本次事故损失的4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10550.95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实际住院32天,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967元(22438元÷365天×32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2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96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753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乘坐必要的交通工具存在合理性,但其该项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其病情,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32天,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20元。
关于衣服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因被告耿某不当行为受伤,致使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097.95元,扣除被告刘某丙已支付的1000元后,下余13097.95元被告耿某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刘某丙、刘某乙本应对原告损失的40%即5369.18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刘某丙已支付的1000元后,下余4369.18元,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三被告协商某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三千零九十七元九角五分。
二、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在四千三百六十九元一角八分范围内对原告任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六元,由原告任某负担一百二十六元,由被告耿某、刘某丙、刘某乙共同承担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丙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