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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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女,1982年生。

诉讼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3月4日经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内黄某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黄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存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和妻子司某某到内黄某二帝大道北段路东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登记室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人魏某某不愿意和被害人司某某离婚,被害人司某某不同意,被告人魏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司某某左颈部、右颈部、左胸部捅伤。16时1分,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现场使用号码为x自己的手机,向内黄某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予以报案。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司某某的损伤属轻伤。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魏某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及其代理人要求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和精神损失费人民币x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魏某某用刀捅被害人并没有杀人的目的,其行为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2、被告人魏某某有精神分裂症,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求,不应保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于2005年9月结婚,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21日商量好去内黄某理离婚手续,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和其妻司某某来到内黄某二帝大道北段路东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登记室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人魏某某不愿意和被害人司某某离婚,当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正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被告人魏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司某某左颈部、右颈部、左胸部捅伤。之后,被告人魏某某又将自己的左手腕划伤。并在案发现场使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x)向内黄某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予以报案。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司某某的损伤属轻伤。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魏某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由于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另查,被告人魏某某于2010年2月21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其与妻子司某某结婚后感情不和,说好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下午从家出来到了县城二帝大道北段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后来,司某某跟她大伯一块去了,其不想离婚,便与司某某说好好过不要离,她不同意,两个人就吵了起来,其急了,就用手掐她的脖子,并从口袋中拿出一把水果刀朝她身上捅去,司某某就倒地上了,她头部流血了,其就打110报了案,给110说赶快来吧“我杀人了”,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等其清醒后已在医院。因其捅伤司某某后,又将自己的左手腕也划伤了。

2、被害人司某某陈述,其与丈夫魏某某结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一打架他就掐其脖子。说好去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2月21日下午15时许,其去到内黄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魏某某在那儿等,他不愿意离婚,吵了几句,他上来掐住其的脖子摁倒在地上,有个男工作人员把他们两个拉开了,让其起来坐在椅子上。下午16时许,魏某某拿了把刀从其后边朝其右侧脖子上捅了一刀,当时就流血了,一捂脖子就晕倒了,等其醒后已在医院里。他捅其第一刀后就晕了,后来捅几刀不知道,到医院醒后才知道他捅了其三刀。魏某某拿刀捅时,其听他说了句“今儿个你活不成”。

3、证人王××证言,2010年2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突然听到外面有个女的尖叫一声,随后周合山跑到办公室内说出人命了,让赶快打110,然后,就赶紧打了110报警并打了120。

4、证人代××证言,2010年2月21日下午16时许,正在工作,突然听到错对过的离婚登记室里边有个女的大声的喊叫,出去一看,见到一个男的用手抵住女的脖子,其比较害怕,便赶紧回到办公室报了警。

5、证人周××证言,2010年2月21日16时许,一男一女来办理离婚手续,手续不齐,两个人就吵了几句,那男的就掐住那女的脖子按倒地上啦,其赶快上前把他们双方拉开,那男的在其的劝导下离开了办公室,那女的在办公室说“我不敢下去,我下去他打我。”其问那女子“那男子精神有问题吗”那女子说:“他一急就掐我的脖子。”话音刚落,那男子就跑到其办公室,左胳膊搂住那女子的肚子,右手不知拿个啥东西,不长,朝那女子脖子上捅了两下,其一看这种情况马上喊其同事,让同事打110报警,接着又打120救人。紧接着公安人员就赶到了现场。

6、证人郝××(110接警员)证言,2010年2月21日16时0分接到号码为x打过来的报警电话。又于16时01分接到一个电话号码为x的男子打过来的报警电话,称“差点将她杀了,捅了她两刀。”问在什么地方,他说在婚姻登记处。

7、证人周××、刘××、马××(城关派出所民警)证言,均证实2010年2月21日下午16时许,按110指挥中心指令,在二帝大道北段婚姻登记处有人打架,伤者已被送往中医院救治,民警周荣华、刘卫民、马晓波立即赶往中医院调查取证。当时魏某某情绪激动,双手是血,一直哭诉自己的不幸婚姻,并说:“我把我媳妇杀了,我也不活了!”

8、证人魏××证言,其儿子魏某某十年前在新乡精神病医院住过院。遇事好发急,不好接触人,有时还打人。魏某某与司某某二人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打架。

9、证人姬××、魏××、魏××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家不与别人交往,不干活好睡觉,遇事急了好摔家里的东西、打父母、打媳妇。十年前在新乡精神病院看过病。

10、看守所民警王世伟、看守所在押人王海勇、赵胜恩、王波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有点不正常,怕见生人,叫他时浑身发抖,有时说话语无伦次。

11、综合证据:⑴、内黄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司某某的损伤属轻伤;⑵、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魏某某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⑶、前位庄村村委会证明:魏某某十年前在新乡精神病医院住过院,回家后一直精神不正常,经常在家中闹事;⑷、被告人户籍证明:魏某某X年X月X日出生;⑸、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⑹、内黄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⑺、原告人提供的费用单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某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作案后又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经鉴定有精神分裂症,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某没有杀人的目的,其行为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辩称其有精神分裂症、投案自首情节,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及其代理人要求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的诉请不当,但被告人魏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酌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随卷转来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郭大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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