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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李XX追偿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县××村。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县××村。

原告崔××诉被告李××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诉称,2008年7月13日,原、被告在李××处借款x元。2008年7月30日由被告与原告之妻代原告向李××共同出具借条。后被告在负责偿还李××借款时,被告称因自身的过错行为致使x元现金丢失,未能偿还借款。后李××在××县人民法院起诉了原、被告,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李××借款x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偿还李××x元,并因此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的过错和责任将款丢失,没能完成还款义务,对此后果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原告垫付的x元及相应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给付和赔偿。

被告李××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7月13日,原、被告向同村的李××借款x元。2008年7月22日上午9时,被告在负责归还李××借款x元的过程中不慎将借款x元丢失,致借款未能偿还。后李××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x元。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判决本案被告向李××偿还借款x元,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给付李××现金x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笔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共同借款由被告李××负责归还,其即负有保障借款安全归还的义务。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款项丢失,未能归还,其存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依法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给李××的现金x元应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向原告崔××偿还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政伟

二O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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