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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三民初字第00772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安×,男,19×年×月×日出生,×族,教师,住凌源市××。

被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昌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20××年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了长女王×和长子王×。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的感情出现了裂痕。被告在外面赚钱不少,就是不往家里交钱,不对妻子和孩子尽义务,更有甚者,被告在外面有了第三者后不回家居住,我们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女长女归我抚养,长子归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年×月×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王×,现年×岁,长子王×,现年×岁。自2010年9月份以来,被告回家居住少,原告以被告不往家交钱,不履行对妻子和孩子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已经庭审程序认证并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较长的婚姻生活中,生育了子女,应当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被告回家居住较少,原告诉称在外面有了第三者,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某提供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安昌树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贡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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