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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申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XX年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19XX年生。系原告李某之兄。

被告申某甲,男,19XX年生。

法定代理人申某乙,男,19XX年生。系被告申某甲之父。

原告李某与被告申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鱼晓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申某甲骑摩托车将他撞伤。他现要求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其医疗费8822.60元;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出院后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费7080.00元;交通费400.00元,自行车修理费320元;精神赔偿费2000.00元,总计x.60元。

被告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申某乙辨称,他已赔偿原告2900余元。原告现提出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他愿意再赔偿原告3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争议:2010年7月21日12时,被告申某甲驾驶广本48型两轮摩托车沿长武某X村道自东向西行至肇事点,与自北向南从支线驶出的原告李某所骑飞鸽28型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8月1日,长武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李某即被送往长武某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住院10天。后原告李某又转入长武某XXX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18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医疗费数额的确定;2、交通费数额的确定;3、误工天数的确定。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当庭提供了四张金额9022.60元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中一张医疗费票据金额29.00元,认为是原告出院后所花费的有异议,其余不持异议。同时,被告当庭提供了原告治疗费票据五张金额376.30元。原告方对此无异议。

独任意见认为,对原告当庭提供其中三张医疗费票据金额8993.60元及被告提供的为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票据五张金额376.30元,由于双方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其中一张医疗费票据金额29.00元,由于无外购证明,认定为无效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任了两张票据金额450.00元。被告方认为金额过大及属白条子,对此持有异议。

独任意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其中一张交通费票据金额210.00元,因符合证据的要件,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另一张交通费票据金额240.0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请,应予以确认19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任了长武某人民医院及长武某XXX医院住院病档各一份,用以证明住院28天及出院休息三周后复查的医嘱。被告对此无异议。

独任意见认为,对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的长武某人民医院及长武某XXX医院住院病档各一份,由于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同时,结合本案原告骨折术后的实际恢复情况,出院后的误工天数应以三个月为宜,确定误工天数90天,总计误工天数118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被告作为未成年人且无照驾驶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而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对原告的医疗等费用予以赔偿。但原告从支线驶向公路时,对路面观察不够,致所骑自行车与被告所骑摩托车相撞,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其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诉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自行车损失费及精神赔偿费一节,由于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936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28天x30元)元、误工费9697.00(118天x82元)、护某2296(28天x82元)元、交通费400.00元,总计x.90元的30%,即6774.57(被告已支付2976.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80元,被告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申某乙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鱼晓斌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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