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阴战营,新密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阴战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1日,因被告张某乙急需资金购买设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利息“月息壹分”。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还本付息。
被告张某乙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乙本院提供证据:2009年1月31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月息壹分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举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一分(即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乙拖欠至今,致使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约定壹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放弃600元借款,属自己处分实体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款x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720元,
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马坤坡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