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
被告金××
被告庄××
原告××公司与被告金××、庄××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4月1日二被告以“大城××××厂”的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粉末涂料,二被告陆续给付了一部分货款。截止到2009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大城××××厂”属夫妻共同经营,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并赔偿自2009年8月10日以后的欠款利息1935元。
被告金××、庄××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4月1日二被告以“大城××××厂”的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粉末涂料,截止到2009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被告金××、庄××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六张送货单据、大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共同经营生意期间所付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x.50元应予给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93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公司货款x.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金××、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亚杰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