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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0年5月10日在(略),主动交待判刑前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起盗窃事实。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X镇X村王某家中,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该家的一辆红色125型直梁摩托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宁进超(已被劳教)。经鉴定该车价值1780元。

2、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楠(另案处理)窜至后河镇X村“红太阳”网吧盗窃一辆蓝色125型“隆鑫”牌无号牌摩托车,后王某某、陈楠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宁进超。经鉴定该车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杨XX、宁XX、王X的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2)长刑初字第X号和(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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