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原告妻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刘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孟某诉被告彭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1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龙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三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共同购买位于松江区某房屋。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原、被告两人。原告曾多次要求分割该房屋,但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该房屋二分之一的折价款,原告自愿除去产证上名字。
审理中,原告诉请变更为: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该房屋二分之一的折价款。
被告彭某辩称:系争房屋由被告一人出资购买,属于被告一人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系被告彭某之子。2009年4月20日,原告孟某、被告彭某与案外人袁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向案外人袁某购买位于松江区某房屋,房价210,000元。
现松江区某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系争房屋在2010年3月11日的市场价格为23.7万元。原、被告对该报告均无异议。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表示房屋其不要了,如果认定共同共有的话,房子写在原告名下,由原告给其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第三次庭审中,被告表示房屋系其一人出资,故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
被告为证明房款系其一人出资,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明细对帐单、银行取款凭条、转帐凭条、契税缴款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联、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产权、房地产估价报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关于系争房屋是否被告一人所有,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虽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欲证明系争房屋全部由被告一人出资,但是,这些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关于系争房屋是否具备分割的条件。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该房屋由其一人出资,应属其一人所有,并表示如果认定房屋为共同共有的,则房屋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故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可以进行分割。至于第三次庭审中,被告表示不愿分割,其前提是认为房屋为其一人所有。
关于系争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考虑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现原、被告均未充分举证证明对房屋出资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贡献相当。另外,庭审中,被告也曾明确表示系争房屋如果分割,则不愿归属其名下。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一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归原告孟某所有,原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彭某房屋折价款118,5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5,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2,650元(原告已付2,000元,余款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彭某负担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