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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公安局招待所诉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公安局招待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铁军,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路XX号X栋XX号。

委托代理人胡小玲,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福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芙蓉建设集团福祥建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X村X栋X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公安局招待所诉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申请追加株洲芙蓉建设集团福祥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株洲芙蓉建设集团福祥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原告株洲市公安局招待所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公安局招待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株洲市公安局招待所撤回对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124元,减半收取3062元,由原告株洲市公安局招待所承担。

审判员黄某颖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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