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被告上海市某所。
原告郭某诉被告上海市某所行政公安其他一案,本院已经依法受理。
原告郭某诉称,其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公房原有一本户口簿,2006年8月,被告对该户进行了分户,将原户口簿内的常住户口李某和顾某单立户口簿。原告认为,被告的分户决定未经原告的知情和同意,违反了分户需家庭成员共同签字申请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分户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由被告提交的原告询问笔录中,原告表示其于2006年当时即已知晓了被告的分户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虽提出其对笔录内容不予同意并曾经要求被告方民警予以修改但未果,以及被告提供的笔录与当时制作的不相符合的主张,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又对笔录中的签名认可为其本人亲笔,且原告对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洪伟
书记员 熜t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