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某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至内黄某城东环杜村路口东七、八十米处,将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自行车车篮内的皮包抢走,皮包内有人民币1073元及粉红色紫光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0元。被告人赵某某得逞后骑摩托车向前逃跑,因路况不熟,调头返回,被被害人等人拦截住,将其抓获,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